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吳念浦
- 訴訟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 相對人
- 楊秀英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非吳秉松、吳俊葦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其已代墊之吳秉松、吳俊葦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1萬845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秉松、吳俊葦之母即相對人甲○○如數返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審理,不屬本院管轄。兩造又無其他需由本院統合處理之繫屬中家事事件,亦無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