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王奕華
- 原告戊OO
- 被告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戊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關 係 人 乙OO 甲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依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方式 執行其職務。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心智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見家補卷第13、23頁、監宣卷第43頁 )。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家補 卷第15、17頁)。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見監宣卷第12 5至132、117頁)。 ㈣親屬同意書:聲請人、乙○○、甲○○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家補卷第25頁)。㈤丙○○陳述意見狀:聲請人為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 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求經常往返臺灣、泰國,忙於工作 ,亦年事已高,若擔任唯一監護人恐過度操勞,建議由甲○○ 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如甲○○無意願擔任共同監護人, 則建議由甲○○與乙○○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 伊與乙○○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建議開設照護 群組、受監護宣告人金錢專款專用,監護人每月月底公開財產狀況,並保留收支憑證;如有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必要,應由監護人及全體子女共同決定(見監宣卷第59 至65頁)。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近照、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鑑定筆錄等證據後,認相對人因30多年前車禍腦傷,併發多次癲癇發作,在藥物控制下病況尚穩定,之後生活能力逐漸退化,自8 、9年前起記憶力退化、曾走失,日常生活起居需外籍看護 協助。去年中風後嚴重影響表達能力,幾乎沒有主動性互動,鑑定過程中雖偶可對問話有簡短反應,但注意力維持極短,目前認知功能已達重度障礙,即便是在保護性環境下反應仍十分有限且不穩定,無法獨立處理自身生活與社會性事務,實際生活功能已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堪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茲審究如下: ⒈監護人之人選:聲請人、乙○○、甲○○、丙○○對於聲請人欲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均表示同意,僅丙○○表示:建 議另由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以襄助聲請人等語。本院命家 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及乙○○配偶、子 女同住,聲請人聘有兩名外籍看護24小時輪班照顧,聲請人負責重大決策與經濟支持,甲○○、乙○○及乙○○配偶則協 助追蹤健康、用藥與照護。聲請人雖有癌症病史,但穩定治療無礙日常生活,而其出差工作期間得由甲○○及乙○○與 外籍看護分配照顧工作,已有良好分工,甲○○及乙○○均認 為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較合適,並承諾不因有無擔任監護人減少對相對人之實質照顧與陪伴,且甲○○明確表示 無意願擔任監護人。鑒此,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亦能達成丙○○期待妥善照顧相對人之目標,建議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監護人,應屬妥適安排。 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聲請人、甲○○均建議由乙○○ 擔任,乙○○認為由其或甲○○擔任均無不可,丙○○則認為甲 ○○較具備財務相關知識,由甲○○擔任較合適,但若由其本 人或乙○○擔任亦可。查乙○○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能詳 細觀察相對人所需,與聲請人討論相對人各項照顧、財務事項較為便利,並綜合上開相對人全體親屬之意見,所有成員均認為由乙○○擔任並無不妥,此乃親屬間共識,認由 乙○○擔任此職務應合於相對人最大利益。 ㈢其他部分 ⒈開設家族群組與探視方式: ⑴聲請人、甲○○、乙○○一致提及,丙○○離開東隆公司前與 相對人感情良好,係因公司經營事務與聲請人有所嫌隙後,方較少聯繫並少有探視相對人。丙○○亦表示:過往 與相對人關係良好經常共餐,約100年間與家人爭執, 即便有爭執仍常返家探望,其近年則因自身身體因素未返家。但甲○○將相對人照顧得非常好,深表感謝等語, 有本院家調報告可查。可見丙○○過往與相對人感情甚篤 ,因種種因素導致其近年近鄉情怯,惟自其前開表示及對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之意見,均可見其對於父親、手足的付出均給予感謝及肯定。相對人現已年邁、日薄西山,關係人丙○○希望獲悉相對人照顧之 資訊尚屬合理,為避免丙○○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 設立家族群組並由法院依職權定探視方式,或能在相對人甚至聲請人晚年重新修復親子感情,也期待透過此方式彼此關係能臻於圓滿。 ⑵從而,由監護人開設家族群組,相對人子女(甲○○、乙○○ 、丙○○)及其等配偶均得加入,並分享相對人生活、身 體及照護、一般及緊急醫療等事項。丙○○若欲探視相對 人,探訪前二日中午12時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通知乙○○具體時間,並由乙○○轉知其他成員; 乙○○或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未回應視為正常 進行。 ⒉相對人之財務管理 聲請人雖確有表示後續有意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避免日後糾紛,惟亦表示將優先以相對人存款支應照顧費用,也能自行負擔相關開銷。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職東隆公司董事長,本身經濟狀況甚佳,尚無明顯處分相對人財產充為己用之動機。相對人近三年之租金收入,大致每年均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上下,足夠其每月約10萬8,000元之生活開銷,每月並有約50萬元結餘;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需法院同意,目前尚無以信託方式管理之必要。惟為確實釐清監護人與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監護人應建立完整財務收支紀錄、妥善保存相關憑證及帳冊,供相對人子女查核。就收支結餘應保留於相對人帳戶,除經聲請人及甲○○、乙○○、丙○○全體同意,任何人不得逕自動用,以保 障相對人權益。 五、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一、聲請人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負責相對人平日居住、身體及照護、一般及緊急醫療及聘僱看護等事項,並保管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各類證件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印鑑、金融卡。如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則委由甲○○或乙○○代理。 ㈡開設家族群組,相對人子女(甲○○、乙○○、丙○○)及其等配偶均得加入,並分享相對人生活、身體及照護、一般及緊急醫療等事項。 ㈢妥善保存並紀錄相對人每月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每三個月供相對人子女(甲○○、乙○○、丙○○)查核。就收支結餘應保留於相對人帳戶,除經聲請人及甲○○、乙○○、丙○○全體同意,任何人不得逕自動用。 二、會面探視方案: ㈠丙○○若欲探視相對人,探訪前二日中午12時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通知乙○○具體時間,並由乙○○轉知其他成員。 ㈡乙○○或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附錄: 民法第1099條(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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