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913號
115年度家簡字第2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A04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一、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即被告A01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酌定監護人報酬(114年度監宣字第913號)、返還不當得利(115年度家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114年度家訴字第14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A01將被繼承人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家訴字第14號),不服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提起上訴,核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00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告上訴人即被告A01記帳不實,部分支出欠缺單據,金額共計15萬9808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5年度家簡字第2號),不服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提起上訴,核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5萬9808元。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A01主張其受監護人鄭進丁委託照顧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與醫療相關,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114年度監宣字第913號),不服本院酌定報酬134萬1900元,認應給與報酬10萬2160元,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核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23萬9740元。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遺產應變價分割,不服第一審對其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事件之判決,然遺產分割乃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必須以「全部遺產」為一體,又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核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64萬7351(1323萬6754÷5=264萬735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在同一訴訟中主張多項財產權請求時,各項訴訟標的價額須合併計算,綜上,本件上訴利益為5,046,89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877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或名稱 價 值 (新臺幣/元)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1,085,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0/10000) 1,986,517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93,900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840,800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7,469,912及利息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700及利息 7 存款 鹽埕郵局 1,136及利息 8 存款 高雄西甲郵局 1,865及利息 9 存款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776及利息 10 存款 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 792及利息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655,356及利息 合 計 13,236,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