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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2號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奕華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甲OO
被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OO與被告A04係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結婚,於99年9月13日兩願離婚,惟原告實際上係乙OO與訴外人丁OO所生,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戶籍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35至49頁),鑑定結論為:無法排除原告與丁OO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係其生母乙OO與訴外人丁OO所生,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係於114年10月16日經親子血緣鑑定後始知悉其非被告之婚生子,故其具狀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是兩造間既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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