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 原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莊雯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樹律師
- 被告
- A03
- 被告
- A04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OO律師
- 被告
-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OOO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OOO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甲OOO於83年間欲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庄段土地)興建大樓,因缺乏資金而向原告、訴外人即被告A05之配偶乙OO分別借款2,000萬元及1,000萬元,原告乃以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菜公段905、906、919地號,下稱福山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丙OO之所得款項,先後於83年6月24日、7月26日、8月24日提領後,開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8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75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45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交付予甲OOO,甲OOO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於83年7月26日以新庄段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並簽立本票3紙。甲OOO於104年3月22日死亡,其向原告借款之2,000萬元全未清償,兩造為甲OOO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是原告扣除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後,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3、A04、A05及A06(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應於繼承甲OOO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計算式:20,000,000元x4/5=1,600,000元),又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併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12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OOO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A03、A04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本票為真正,而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3紙主張為借款金錢之交付,然票據為支付工具之無因證券,基礎原因事實多端,縱原告有交付上開支票予甲OOO,其原因關係為何尚無法認定,況原告無法提出其77年間購買福山段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買入金錢金流,不足證明其具有購買福山段土地及可借貸2,000萬元給甲OOO之資力。又依新庄段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謄本記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存續期間為15年,於98年6月24日債權即已屆期,原告於甲OOO生前從未請求清償,於甲OOO104年3月22日死亡後迄至112年12月11日起訴前,亦未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可證原告明知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另原告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原告及乙OO於105年間發函找尋設定抵押權之文件時,A03、A04即回函告知「台端及吾等家族成員均知悉母親生前為避免遺產遭課重稅所為虛偽債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且甲OOO於其遺囑中均未提及要清償原告之借款,甚至甲OOO曾以原告名義借名設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原告亦未曾就帳戶內之金額主張抵銷或清償,反而於甲OOO生前將該帳戶中之金額轉回甲OOO於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之行為顯有悖常理,足證原告與甲OOO間並無借款2,000萬元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6、A05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1至33頁,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甲OOO於104年3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甲OOO之繼承人。
(二)福山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77年7月20日由訴外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83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丙OO。
(三)原告於83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24日分別交付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面金額800萬元、450萬元之支票予甲OOO,並經鄭黃彩珠分別於上開日期同日存入其設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合併後為玉山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兌現。另原告於83年7月26日交付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支票予甲OOO,並經甲OOO於同日存入其設於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合併後為星展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兌現。
(四)甲OOO所有新庄段土地,於83年7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債權額比例3分之2、清償日期98年6月24日、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均無),原告於上開抵押權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迄至112年12月11日起訴之日止,均未向甲OOO請求清償。
(五)兩造於104年4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就甲OOO之遺產相關事宜召開家庭會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37至358頁之錄音譯文。
(六)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係供甲OOO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均為甲OOO所有。
(七)原告於107年間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駁回。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原告與甲OOO間是否存有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當事人設定抵押之原因,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反推必存在借款債權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就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甲OOO曾向其借款2,000萬元,並提出原告設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影本三張、甲OOO簽立本票影本三張、福山段土地土地建物登記異動簿、新庄段土地登記謄本、甲OOO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影本、手寫記帳簿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209、211至221頁、卷二第221頁、卷四第375至529頁)為證,A03、A04則抗辯借款事實不存在,並提出存證信函、兩造104年4月18日家庭會議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8、323至332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其與甲OOO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A03、A04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1.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83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24日分別交付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面金額800萬元、450萬元之支票予甲OOO,並經甲OOO分別於上開日期同日存入其設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合併後為玉山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之帳戶兌現。另原告於83年7月26日交付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支票予甲OOO,並經甲OOO於同日存入其設於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合併後為星展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兌現(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與甲OOO間具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固堪認定。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尚非必然基於借貸關係,且票據性質上屬無因證券,僅足證明支付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則原告仍應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之存在,提出其他積極證明。復參以2,000萬元借款數額非小且尚未受清償,依常理債權人應保存有資金來源及金流等相關事證,舉證尚非難事,然原告僅以時間久遠而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甲OOO就借貸條件已達成合意之證據,亦未能提出其77年間購買福山段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相關資金流向,以證明其資金來源及有足夠之資力借款與甲OOO,自難認原告就其與甲OOO間有2,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已盡舉證責任。
2.甲OOO雖以新庄段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然依據前揭說明,不得僅因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反推必存在借款債權事實,原告仍應就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上開抵押權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迄至本件112年12月11日起訴之日止,從未向甲OOO請求清償(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雖稱係基於母女情分而未向甲OOO行使權利,然甲OOO於104年3月22日死亡後,原告雖曾於104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遺產稅申報債務相關問題,A04即委任律師函復:「A02申報兩造先母甲OOO女士生前對鄭君及乙OO先生有新台幣叁仟萬元債務乙節,本人否認之。查鄭君前向國稅局申報兩造先母遺產稅內容所稱上開債務,無論其是否經國稅局核定認列抵銷遺產稅,係屬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行為,概與爾等及兩造先母私法上之債權債務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另原告再於105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詢問關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設定抵押權文件之下落,A03、A04亦於同年11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回復:「台端與吾等母親是否具債權而設定所稱之抵押權。台端及吾等家族成員均知悉母親生前為避免遺產遭課重稅所為虛偽債權之設定登記,今台端已自行申報遺產稅並經國稅局核定,完成母親避稅之遺願。台端來函找尋上揭文件若為塗銷抵押權之用必將全力配合,惟若因受他人慫恿利用,而自認確有債權別有所圖,恐有違母親之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則原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後,應可知A03、A04已否認原告與甲OOO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7年間就新庄段土地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經該院於107年8月10日裁定駁回(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以原告主張借貸金額為2,000萬元,數額非小,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或共識,衡情原告應會依法對甲OOO之繼承人提出訴訟主張權利以資受償,但此間數年,原告均未積極主張權利,顯與常情悖離,則原告主張其對甲OOO有2,000萬元借款債權,已屬有疑。
3.又甲OOO曾分別於94年10月1日書立自書遺囑、103年3月19日及同年11月17日訂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四第9至13、59至60、325至331頁),甲OOO於生前陸續立有多份遺囑,縱不論該等遺囑是否符合各該法定方式,甲OOO於該等遺囑中就相關財產安排均逐一詳為安排規劃,卻未見其有任何對於原告欠款或借款情事之記載,衡諸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甲OOO保管,並稱其生前有保管相關權狀文件之習慣,復參以兩造於另案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中之陳述,A06及A02均一致表示,甲OOO生前掌理家庭財務及重要文件之管理,家庭重大事項多由其決定處理,其生前掌理家庭財務之情形,倘確有如原告所稱之高額借貸存在,理應於遺囑中有所交代,以利遺產之清理與分配,然甲OOO於所立數份遺囑竟全未記載,自難認原告與甲OOO間有2,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4.況甲OOO於104年3月22日死亡後,兩造即於同年4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就甲OOO之遺產相關事宜召開家庭會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37至358頁之錄音譯文(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其中被告A04之配偶丁OO稱:「媽媽當初做出來的抵押權」,原告則回應:「抵押權不要跟我說媽媽做出來的,讓你怎麼講都不要緊,我跟你講,我要先告媽媽因為為了省遺產稅,我一定要這麼傲,我要跟媽媽討3,600萬,再來3,600萬我照常要背胎,丁OO你做律師你不要跟我說什麼」、「我考慮到你們,我的意思,我要把大家分平,你們大家不要,不要緊,這樣我這張,我要先告」、「沒關係,沒關係,遺產遺產我跟你們說第一我跟你們說,我一定要先告下去,我如果沒告下去,遺產稅會很多」,丁OO再表示:「我們如有去報債務就好,為什麼遺產稅會扣很多」、原告又稱:「不要緊,你去報債務」、「好,好,你先去報債務,你要怎麼做都不要緊」,A04亦稱:「大姐(按指原告),你如果有受損害都由公基金來支付,我這樣給你說明」,原告即回:「好,好,原則上我照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8頁)。依上開整體對話內容觀之,當時兩造關係尚稱和睦,原告主動提及甲OOO之遺產稅問題,並自行說出先告媽媽是為了省遺產稅,如果不提告遺產稅會很多等語,此外無任何關於應如何清償借款之陳述,若原告對甲OOO有2,000萬債權存在,何以於全體繼承人均在場就甲OOO遺產相關事宜召開之家庭會議中未進行討論?復參以甲OOO生前就其財產已預為規劃安排,且有將不動產及存款事先登記或分配與子女或家屬之情形,前經另案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甲OOO確有節省稅負之考量,而前揭對話內容亦顯示該等金流及抵押權設定,與遺產稅規劃具有密切關聯,從而A03、A04主張甲OOO就新庄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了要避遺產稅,堪屬可信。
5.至原告主張A06承認原告與甲OOO間借貸關係存在,A06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曾提及「母親甲OOO向兩位借款三千萬債權生前已有告知於我」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證。惟本院依前揭錄音譯文,兩造家族成員於討論遺產分配及稅務處理過程中,曾提及以債務作為節稅方法云云,上開函文縱有提及借貸關係,亦難排除係基於稅務處理需要所為之表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甲OOO間確有真實借貸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就其與甲OOO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對甲OOO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難認有據。
六、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甲OOO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OOO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