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即
- 相對人
- 鄭○○
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蔡○○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
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明為:(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蔡○○、蔡○○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蔡○○、蔡○○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蔡○○、蔡○○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21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等語。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扶養費部份(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原應徵裁判費共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