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原告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 區○○路0號)於109年3月5日死亡,遺有現金新臺幣1,136元 及股票3,000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家催 字第99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9年6月30日刊登於臺灣時報,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甲○○生前於96年6月12日立有自書遺 囑,載明就其遺產之1/3捐贈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另2/3遺贈予其胞弟侍學井,為比例計算交付遺贈物,爰依 法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 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又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復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又為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以執行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開公示催告裁定、本院函、自書遺囑、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故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以變賣當日股數為準) 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2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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