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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114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2965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顏○傑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連○賢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林○亨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係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7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又:

㈠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查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或其他適任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㈢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查其配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請依職權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㈣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查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死亡,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1.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

2.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借款契約書、授信額度契約書、保證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

3.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為證。

4.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均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73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一定之裁量權,並不受聲明之拘束,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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