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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37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聲請人
郭○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1年6月1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已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之狀態之情形而言。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公證書等影本為證。而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5日死亡,其子女即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而其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係為大陸地區人民,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3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