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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 幣25,000元。 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A02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文第1、2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095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行為。惟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然進行至特別變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致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且報酬有難已受償之情形,爰聲請由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報酬及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工作紀錄、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60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民事(家事)聲請狀影本、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民事裁定、林氏法律事務所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09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文書收受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日後尚待處理事項則為變賣被繼承人遺產、進行適法之分配,如有剩餘則歸屬國庫,並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又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具有公益性質,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訂定之「附表一: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之計費基數為「15-20」,每一基數折算為1,000元之報酬,故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500元及其他已墊付之規費) 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並非為債權人追索債權,聲請人已進行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文書收受等管理遺產行為,確實有以其專業付出勞費。本件緣由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無法變價,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而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陳報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報酬等語,此有114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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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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