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陳○○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吳○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惟其中養父甲○○於民國99年3月21 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養父甲○○已死亡,固據提出養父甲○○之死亡除戶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養母吳○之戶籍謄本,可知養母吳○尚健在,而聲請人與養母間尚未辦理終止收養,故並不得聲請與養父為死亡後之終止收養之要件。
四、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甲○○死亡時,遺有不動產三筆、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2股,而聲請人並為繼承人之一,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6月20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42185263號函文附卷可稽。退步言,縱然聲請人日後與養母吳○辦理終止收養後,但因聲請人業已繼承養父之遺產,嗣後若許可其終止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難認無顯失公平,故聲請人向本院為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法律關係之變動,當以該自然人生存時發生為原則。上開民法第1080條之 1之規定,乃為維持養子女利益所設之例外規定,而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為如養父母一方死亡者,其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縱養子女單獨與尚生存之他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因終止之效力並不及於已故者,養子女與已故者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從而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屬無法回復,對養子女甚為不利。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 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始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如是可知該條文在養子女係由養父母共同收養之情形時,須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且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養子女始可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