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乙○○為其監護人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被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由其監護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8年0月0日結婚,被告於103年間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嗣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乙○○為其監護人,而被告長久無法自理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雙方間之婚姻關係顯存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可參;又被告在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0號審理中,經鑑定人顏0芳醫師鑑定後表示:「病患因腦中風導致腦部受損,其語言功能受損,雖然目前可以發聲,但無法正確表達其意思,經評估,個案之言語表達、記憶、注意力、心智運作、時地定向感、日常生活問題的判斷與解決能力皆不佳,無法勝任家庭內和外的事務,需他人完全照料,處理日常生活和財務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0號卷第13-16頁),可見被告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目前與原告、監護人乙○○同住,行動不便,無法交談,生活起居需旁人幫忙,經原告以及被告監護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見被告中風後至今11年多,然自理及溝通能力均尚有嚴重之缺損,已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亦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被告在中風前已常常未與原告同住,並表示待其子乙○○退伍找到工作,其就會與原告離婚,然後開始自己的新生活;另被告之子乙○○亦支持兩造離婚的決定等情,經證人洪嘉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在被告中風前,兩造已經有不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想法,而非僅係原告或被告應負唯一責任,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