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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0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彭志崴

原告
A02
被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因感情不睦,雙方實質分居迄今已逾13年,亦無情感交流,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此前原告曾多次提議協議離婚,被告雖口頭應允,然嗣卻均消極不配合辦理,甚至要求原告直接訴請法院判決,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實已發生嚴重破綻,且無修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因感情不睦分居迄今已逾13年,期間彼此未有任何聯繫、互動之事實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A01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因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而頻起口角,原告遂於伊國小三、四年級時離家,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10餘年,除了原告離家後第1個月時被告有打電話叫原告回家,以及後來因祖父過世、外祖母家整修須遷戶籍等情況,雙方有短暫聯絡外,兩造幾乎沒有聯繫,彼此相處形同陌生人;據伊所知,原告離家後一直都有向被告提離婚,被告也說好,但不知為何兩造至今還有婚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3-16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衡諸證人A01為兩造之女,份屬至親,對於兩造間之生活情形當屬明瞭,況本件僅為兩造間婚姻事件,與證人尚無利害關係,證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證人A01之證詞應可採信。況再佐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然分居迄今已10餘年,期間全無實質同居生活與情感互動,復未見兩造就維繫婚姻一事有作出任何彌補或挽回之實質舉動,甚至於上開期間兩造均已表示無意維持婚姻。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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