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07號
- 原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蔡涵如律師
- 被告
-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結婚,並於93年1月13日登記,婚後育有長女甲○○(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A01(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年籍如主文第2項),兩造係經由兩岸相親認識結婚,被告婚後陸續有疑心病之症狀,起初程度尚未嚴重,然約4、5年前,被告幻想症狀愈發嚴重,經常懷疑鄰居侵入住處竊取衣物或物品,原告多次撞見被告將家中物品拿至頂樓燒毁,又當時原告之大哥乙○○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與兩造毗鄰而居,被告三天兩頭即懷疑原告之大哥乙○○一家侵入住宅竊取財務、迷姦被告,屢屢到原告之大哥乙○○住家前騎樓或鄰居家騎樓騷擾、咒罵,致原告之大哥乙○○一家人不堪其擾,已搬離上開住所,鄰居們亦避之唯恐不及,被告甚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兩造因此長期關係不睦,已分房2至3年,鮮少交流,被告並多次傳送莫明指摘原告之訊息予原告,令原告心力交瘁,因被告上開幻想及行徑,造成原告莫大之心理壓力,兩造感情漸行漸遠,雙方並已分房多年,關係冷淡,且被告亦多次表達離婚之意願,惟經原告詢問,被告又拒絕協議離婚,然兩造間之生活差異與觀念之歧見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以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接送、照顧,原告具有較佳之親職能力,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在家中裝設攝影鏡頭等照片,及傳送「人家就是知道我都發現他們在對我們一家搞鬼才讓你我說什麼你都不信的,你自己思考每次去吃那些東西孩子們就脾氣暴躁」、「那個核桃是我從大陸帶回來的,在家裡不見了」、「我們離婚我的戶籍放這其他我都不要了。你看行不行」、「孩子們比較愛你我認了」、「他們一家聯合外人一直讓你破財,搞破壞,偷你東西迷藥作案」、「你大哥自己破壞對面的電表還有隔壁鄰居的電表和他們的柱子卻買通別人說是你做的就是那些人一起破壞我們家以及掩蓋他對我們做的齷齪事」、「反正我決定離婚了你怎麼不信是你的事」、「我說他們一家在害我們一家是聯合大陸奪了我的知識產權,把那些手段與齷齪告訴你而已」、「離婚了更好」、「你這麼沒用最好去死一死抱著強奸你老婆的那個王八蛋一起去死」、「我很想看看你死了那個王八蛋會不會掉一滴眼淚」、「你去死看看吧」、「回去第一件事就是辦好離婚第二件事就是整容第三件事是縮陰讓大哥和那些迷戀我身體的人喜歡迷姦我的人欲罷不能想上我的身體地都要喜歡拍性愛影片…你最好遇到後殺了我活其中一個最好是遇到我和你兄弟在做的時候把我和他都解決了」等訊息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屬真實。並佐以被告亦傳送:「我們離婚 我的戶籍放這裡 其他我都不要了。你看行不行」、「反正我決定離婚了」、「離婚了更好,我的餘生沒有任何牽掛。我祝福你。」、「我這次真的決定和你離婚了。」等內容予原告,而原告亦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結論略以:原告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探視部分,原告雖無穩定親子會面計畫,但也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維繫感情之權益,另原告具有經濟能力可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等需求,原告目前住處為其母所遺留之遺產,可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安全與生活需求,亦具有一定親職教養知能及支持系統;另被告因拒絕訪視,無法評估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並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原告目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所,另家中經濟尚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業,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亦由原告接送及照顧日常起居,熟悉未成年子女狀況,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就醫等事項;而被告因其身心狀況,較乏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7歲,已具相當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應可自行決定與被告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是目前並無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倘日後有實際需要,仍得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自陳目前為中鋼外包商員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8,000元(見訪視報告),被告依卷內資料未顯示其有工作(原告稱不清楚其工作內容及薪資),另原告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23,927元、518,856元,財產為不動產,總額1,453,122元,被告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271元、0元,財產總額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認被告目前雖無所得紀錄,然其為72年生,目前40餘歲,正值壯年,可認其仍有一定工作能力,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為高中生,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8,000元× 1/3=6,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及金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