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捷翔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9日結婚,兩造婚姻經過時間推移,被告開始經常晚歸、不歸,被告對於原告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聯絡更時常未予理會,忽視原告之感受。原告於111年2月12日原告目睹被告與交往對象在外互動親密,要求被告不要傷害原告。於111年3月3日因家中停電,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回家,被告卻不理不睬。111年4月初,兩造發生激烈爭執,被告除拉扯原告之外,並丟摔家中物品導致原告腳部受傷,更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為保自身安全僅能先聽從離家,搬離兩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之共同住所。原告離家不久後,被告即以兩造共同經營之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提出竊盜告訴,然此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11年6月8日原告傳送訊息請求被告好好談,被告卻稱已將家中門鎖更換,要求原告不要再對其造成精神傷害,阻斷兩造溝通機會。此後原告仍持續傳送訊息嘗試修復夫妻感情,被告均未予回應,原告如同對空氣談話,兩造間感情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耗殆盡。迄至113年4月15日兩造已分居長達2年,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詢問是否願意細談離婚事宜,被告仍未予回應。又於本案訴訟中,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對於離婚訴訟欣然接受等語。是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櫃員機交易明細、傷勢照片、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50號不起訴處分書、電子郵件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181至187、191頁),並經本院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足以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婚後自111年起對原告冷漠以待,兩造分居後被告仍對原告之聯繫不理不睬,兩造間缺乏情感聯絡、關懷互動,各自獨自生活至今已超過3年。被告雖未到庭,但有寄送電子郵件表示接受原告提出之離婚訴訟,顯然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情份絲毫不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