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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筠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然被告婚後不願尋求正常工作,多次從事非法博弈事業,甚至以交友軟體與第三人傳遞與性相關之曖昧、鹹濕對話,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兩造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被告經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雙方同意彼此分開冷靜一陣子,被告遂搬離兩造同居地址。兩造自113年6月間分居後,被告曾以死相逼威脅原告,企圖以自己生命作為挽回原告之手段,致原告身心俱疲。被告並曾主動表示同意離婚,並提出財產分配協議書,商討財產之劃分與歸屬,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購買車輛一部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但該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均為被告,兩造前於財產分配協議時約定由原告將該車輛過戶與被告,被告應繼續繳納汽車貸款,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駕駛該車輛發生事故後,該車輛全毀,被告見該車輛已無價值,即拒絕辦理車輛過戶,亦拒絕繳納汽車貸款,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導致由原告承擔被告之債務,僅能另行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上足認兩造已無同居共財之可能。

㈡兩造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互信互愛之基礎全無,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種狀態,均已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異性對話內容,係第三人主動談及私密話題,被告並未有逾越男女界線之行為,上開事件雖導致原告不悅,然原告對被告有所誤會,且被告已向原告道歉,並已刪除與封鎖該第三人,且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指摘被告之詞,均是原告單方說詞。兩造固於113年6月分居迄今,然分居起因於原告不同意被告返家,並稱會更換鑰匙,也不給被告鑰匙,致被告無法返家拿取自己的物品,是由原告整理被告衣服後放在家門口讓被告拿走。被告在兩造分居後,仍期待維繫兩造婚姻,但因擔憂兩造對話紀錄遭原告截圖,才不敢傳送訊息給原告,被告仍有關心原告的行為。兩造雖有簽立財產相關之協議書,但當時被告認為兩造之長輩間有誤會,希望至少可以拿回之前長輩支出的金錢,才會順原告的意思簽立協議書。被告與原告間雖就汽車貸款之繳納有所爭議,但被告礙於目前能力比較不足而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僅在意金錢,忽略婚姻本質,本案是原告單方面不願意努力維持婚姻。

㈡兩造婚姻間就金錢之爭執、其他口角內容,是否已達到任何人均無法忍受之程度,未經原告盡舉證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1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兩造自113年6月起分居,被告另居住於屏東市迄今,兩造曾於113年9月21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略為原告須交付現金與包包、過戶車輛、交付黃金予被告,被告則須將市場攤位過戶予原告、同意離婚、交付包包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3至25、209至234、253至365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兩造於113年6月間起分居迄今,是否應歸責於何方?2.原告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婚姻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致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互信互扶、情感交流等實質內涵,喪失婚姻應有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㈢關於兩造分居原因與經過:

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原因起源於被告與第三人有親密對話致原告喪失對被告信賴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細譯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9至234頁),可見於113年5月9日,被告數次傳送訊息請原告冷靜,並有對原告示好之訊息內容「我沒有要求你一定就得原諒我,但我希望我們也能像影片那樣,可以從吵架要分開,到和好熱戀,相互理解,排除難題」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於同年月15日時,原告傳送「我看到你叫別人老婆那種感覺很心痛你知道嗎?你對別人說你要幹她,想聽她的叫聲,姑且不論你到底有沒有真的跟那些你在交友軟體上聊天的女生出去見面,你傳訊息的那些字眼就足夠讓我去死,你傳的每一字每一句都在我腦海裡徘徊,這些親密本該只能對我才可以做的事你對別人做了,你叫我該如何面對你?」等語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否認相關指控,回覆以「我這幾天一直在反省,怎麼可能不覺得我錯」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於同年月19日,被告於對話中提議想要有孩子,原告回覆「你叫外面女人老婆的時候怎麼不叫她替你生」等語,被告亦未否認原告說詞,回覆以「我完全沒那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又於同年月23日,被告提議兩造可否正常生活,原告則回覆「我們回不到以前那樣了,我一直想到你對別人說的那些話,抱歉真的影響我太深」等語,被告仍未否認原告指訴,回覆「那怎麼辦?我都不用回家了嗎?都不用見面了嗎」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後原告又傳送「我只是想跟你說,我在發生那件事前我是真的很愛你,雖然我總是表示的無關緊要,你也總說我們夫妻相處模式不應該這樣,但我也不想這樣,生活壓力真的太大了,我身上背負這麼多債,只要一天少賺一點我就會怕…我其實很累心累身體也累,但我從來都沒有想過要做出傷害你的事,你知道嗎…即便是存(應為「純」)聊天我也不會,也不敢,你曾經說過我如果背叛你你會讓我很難堪,你知道你自打嘴巴了嗎?你所聊天的內容隨便一句都代表你背叛我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同樣未否認原告所述內容,回覆「所以」、「?」。是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內容,然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可認兩造互動情況顯受原告所指摘之被告與第三人間對話內容影響,導致兩造間互動氣氛不佳,原告持續透露其難過、對被告喪失信任,被告雖有嘗試安撫、沖淡原告之負面情緒,但未見兩造各自有更進一步之言行以改善修復兩造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搬離兩造同住地點後,並未禁止被告返家,被告亦有表達同意離婚等情,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於113年5月23日在原告提及兩造回不到以前等語後,被告傳送訊息表示「這樣比離婚還難受吧,你想過這種生活倒不如離婚」、「不想看到我就別看了,對我沒感情就算了」、「過那麼久了,一點想要和好的慾望都沒有」、「我不用回家,那還要在一起做什麼」、「你真的喜歡離婚,那你就簽一簽放在客廳桌上,我再找時間回去簽」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嗣後於同年9月19日,原告於晚間詢問被告所在地點,被告回覆以「外面啊,怎?你如果不希望在你在家的時候我回去,那我就不會厚臉皮自討苦吃,我會乖乖在外面」、「你又擔心我回去了是不是」、「未來不管我們如何,我都不可能對你怎樣,你這麼防我,只會讓我多難過的而已」、「真的要開房間的門,我拿備用鑰匙開不就得了」、「我只想說,我不是陌生人,我也更不可能會害你」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226頁)。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分居乙事,有以強制手段禁止被告進入同居住處內。至兩造雖有於113年5月28日間就有原告無留鑰匙予被告乙節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然此部分依前後對話脈絡,可見係因被告未如其所答應原告之返家時間到家,造成原告不悅所生之一時性衝突,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長時間以物理方式強制被告不得進入家門而致兩造分居。

⒊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應認兩造分居雖係起因於原告對被告與第三人訊息感到不悅、受背叛、失去信任,因而多次向被告表達其受傷之深等負面情緒,被告則曾經請求與原告和好,但亦曾以負面情緒用語回應原告,兩造間又無任一方以更積極之方式,謀求改善婚姻關係、恢復同居生活,而逐漸形成穩定分居、各自生活之局面,尚難認兩造均為可單純歸責之一方。

㈣兩造分居後之互動情形:

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主要對話內容均為財產分配協議書相關事項等情,經查,兩造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6月間,對話內容雖偶有被告請原告協助交付個人衣物、關懷原告身體健康之訊息,然對話主要為討論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中所提及之車輛過戶、攤位過戶之事,以及兩造就汽車貸款或相關罰鍰繳納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34、253至365頁)。

⒉例如於113年9月23日至27日,兩造對話主要內容為汽車強制險、過戶問題(本院卷第228至231頁);113年10月4日至5日,原告傳送汽車貸款繳納、驗車通知訊息予被告(本院卷第231至232頁);113年10月21日兩造對話主要內容為原告稱已幫被告繳納汽車貸款之事(本院卷第232頁);113年12月1日至2日原告催促被告繳款(本院卷第233、307至313頁);113年12月17日至25日兩造有零星訊息對話,顯示原告傳送訊息抱怨被告對於汽車貸款、車禍民刑事糾紛等事未盡力處理,造成原告經濟負擔壓力,被告則回覆以其經濟狀況亦不佳,問題難解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5頁);114年2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及車貸問題並撥打語音通話未果,被告僅稱晚點回復即無後文,直到同年月20日原告再次撥打語音通話被告仍未接聽,被告回復怎麼了以後,兩造仍無實質對話內容,直到同年3月6日兩造以語音通話為止(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嗣後於同年4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市場攤位過戶相關事宜(本院卷第341至343頁),此後兩造間又少有實質對話內容直到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6月間,僅有被告聯繫原告請求協助拿取衣物、兩造談論辦理公務所需之證件、印鑑等、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繳納未驗車罰鍰等事宜(本院卷第345至365頁)。

⒊綜上,堪認兩造分居後,兩造各自生活,未見雙方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行為,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足見其離婚之意堅決,被告則除分居初期偶有短訊關懷原告外,嗣後隨時間之經過,雙方聯繫主因僅在於處理財產事務,顯見兩造均無修復情感之意願,致雙方漸行漸遠。

㈤是以,經分析兩造分居之原因與經過,以及兩造分居後之互動情形,被告雖辯稱其目前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惟兩造婚後因原告與被告就與婚外異性相處觀念不同,就經濟財務觀念亦有落差,夫妻親密關係、共同生活方式均有破綻,且自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迄今已穩定分居逾一年,期間兩造互動從負面情緒對談轉趨冷淡或敷衍,主要僅就財產事項做聯繫,顯見兩造均無積極修復婚姻作為,並均失去維持實質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有須負責之處,均非可單純歸責之一方。

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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