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7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肢體暴力,原告為照顧孩子僅得隱忍,嗣113年11月23日被告酒後復對原告施暴,致原告身體多處瘀傷,因不堪被告長期之暴力行為,原告乃於113年11月23日攜女離家在外租屋生活,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是兩造婚姻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且兩造分居後已久未聯繫,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甲○○間感情良好,故為甲○○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99年3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27至31頁),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經常對其施以肢體暴力,且113年11月23日被告酒後復對原告施暴,致原告身體多處瘀傷,原告該日即攜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且已久未聯繫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傷勢照片數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4年4月16日、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8日急診外傷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35頁、243至29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可見其身體多處瘀傷,另經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稱:其原本與父母同住在和光街,其於國小一、二、三、六年級及國中一至三年級之期間,均曾親眼目睹父親在喝醉之情形下打母親,發生過很多次。上開傷勢照片之發生時間是在113年11月23日,父親酒後打母親,其也有在場,當天其就與母親離家。離家後剛開始父親還有和其聯繫,並表示希望母親攜其返家,但離家約8、9天之後,父親就沒有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婚後多次遭被告實施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攜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期間雙方鮮少聯繫互動乙節為真。
3.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攜女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期間未能共營婚姻生活,缺乏良好之互動模式,即便歷經本院審理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甲○○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其建議略以:評估原告經濟屬佳且具親職功能,雖支援系統較不足,但兒少已達生活可自理之年齡,無需密切照顧,若以尊重兒少意願、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兩造所生之兒少甲○○之權利義務,若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至被告之部分,因無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2月31日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處,且甲○○亦到庭明確表示願由原告任親權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03頁),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