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劉子健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貳仟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萬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緣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使用兩造共用之平板電腦時,發 現相對人與第三人長期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舉,聲請人頓感萬念俱灰,不得已僅能提起離婚等之訴,並經法院以114 年度家調字第○○○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詎相對人自113年 1月起,即有數次高額消費行為,非僅購入多尾高單價錦鯉 ,並購買數件昂貴之陶瓷藝品,更頻繁與第三人於國內外旅遊,且入住奢華飯店。又相對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即偕同第三人看房,所關注物件之房價更已飆漲至新臺幣(下同)4,280萬元,且相對人原按月給付其大姐3萬元之生活費用,近期竟突提升至每月5萬元。據此,自相對人大量購置高額錦 鯉與藝術品,頻繁與第三人進行高奢旅行,復有購置高級別墅之規劃及提高挪移存款數額等各情觀之,足徵相對人所為乃屬脫產之舉,實已害及聲請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之2,000 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恐將來訴訟曠日廢時,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所明定。復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購置○○高爾夫俱 樂部股東個人會員證訂金證明、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高爾夫會員權證買賣契約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爾夫球場會員印鑑卡、台灣區聯盟及合作球場清單、○○高爾 夫球場會員權證、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件、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富邦證券信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件、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信件、中國信託投信113年9月ETF基金收益分配通知書、中信優息投資級債(00948B)113年7月收益分配通知書、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認購安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繳款書、新光金控信用卡、元大人壽保險單、首期保險費送金單與商品文號及保險給付項目、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送金單)、大通銀行信件、華南商業銀行信件、郵政儲金金融卡、非約定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外匯暨綜合存款存摺、相對人之撥薪及公教員工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匯款資料、○○生產証明書與其相關照片、第○○回全日本総合錦鯉品評會 海報與相對人獲魚主優勝之獎狀與照片、陶瓷品照片及其匯款交易明細、相對人所珍藏名酒酒櫃之照片、捷安特腳踏車照片、相對人與女兒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面公園 大地坪雙車別墅照片、於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看房軟體之不動產物件資訊截圖、相對人與房仲業者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第三人出遊照片及相對人之手機定位截圖等證據為憑,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號離婚 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然其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猶有未足,得以擔保金額補足之。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其餘婚後財產之詳細項目雖容待法院調查,然相對人名下有房產、存款及諸多價值不斐之動產等財產,其至少得請求2,0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業 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各證據為憑,復經調閱前揭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稱其至少得請求2,000萬元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所提出前揭證據所載情狀大抵相符,尚可憑採。據此,因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2,000萬元 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金額或將之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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