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OOO
- 訴訟代理人
- 曾胤瑄律師
- 被告
-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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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18、A19、A20、A23、A022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A34、A35、A33、A06、A07、A09、A08、A10、A11、A12應就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1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將A1之繼承人OOO列為被告,惟於審理中發現OOO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嗣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19至222頁),及追加聲明OOO之繼承人A34、A35、A33、A06、A07、A09、A08、A10、A11、A12(下合稱A34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另追加請求A18、A19、A20、A23、A022(下合稱A18等5人)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四第229至234頁、第247至249頁),經核原告撤回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分割A1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04、A005、A06、A07、A08、A09、A13、A14、A15、A16、A17、A20、A021、A24、A25、A26、A28、A30、A031、A32、A33、A3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1於66年6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除A18等5人外,均為A1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A1之繼承人OOO已於104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A18等5人均已拋棄對OOO之繼承,卻仍就OOO所繼承A1之系爭遺產誤為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A18等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又A34等10人所繼承OOO之再轉繼承A1之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A1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A1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A18等5人應就系爭遺產,於111年7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A34等10人應就OOO所遺如附表一土地登記公同共有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A1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A10、A11、A12、A27、A29、A35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A18等5人則以:渠等係拋棄對OOO之繼承權,未拋棄對A1之繼承權,亦應得繼承A1之系爭遺產等語置辯。
(三)A004、A005、A06、A07、A08、A09、A13、A14、A15、A16、A17、A20、A021、A24、A25、A26、A28、A30、A031、A32、A33、A3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A18等5人塗銷繼承登記部分: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
2.查原告主張OOO已於104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1、A18、A19、A20、A23、A022等6人,其中A18等5人於104年7月22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3頁、卷三第289至290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屬實。至A18等5人以其僅拋棄OOO之繼承權,並未拋棄對A1之繼承權等語置辯,然所謂繼承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A1於66年6月23日死亡,其子女即OOO繼承A1之系爭遺產,OOO嗣於104年4月22日死亡,A18等5人又於104年7月22日拋棄OOO之繼承權,準此,A18等5人既拋棄對OOO之繼承權,則OOO之所有財產及債務,包含OOO繼承A1之系爭遺產,本即隨之一切均予拋棄,並無選擇拋棄特定對象繼承權之理,從而A18等5人對A1已無再轉繼承權,則系爭遺產於111年7月7日關於A18等5人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即屬有誤,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A18等5人塗銷該錯誤之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原告請求A34等10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1.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A34等10人為OOO之繼承人,渠等公同共有OOO所繼承附表一土地之系爭遺產,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謄本(本院卷二第425至462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並非OOO之繼承人,自無逕行代A34等10人就OOO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惟原告為分割系爭遺產,確有使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原告實際上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間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等必要文件,代A34等10人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併命A34等10人公同共有OOO所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繼承人A1遺產如何分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0條、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A1於66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除A18等5人外,其餘均為A1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25至98頁、卷二第227至328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83至345頁,本院卷二第17至158頁、第425至462頁、本院卷三第17至106頁、本院卷四第15至144頁)在卷可佐,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3.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請求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A34等10人所繼承OOO公同共有部分,則由A34等10人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另OOO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因OOO與A34等10人為另一繼承關係,內部需另再為全部遺產之分割,為避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致使訴訟曠日費時,認A34等10人就其所繼承OOO之應有部分比例30分之1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始為妥適,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82.48㎡) 1/2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A06、A07、A08、A09、A10、A11、A12、A33、A34、A35所繼承王魏杏30分之1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01.57㎡) 1/2 3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3㎡) 1/2 4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46㎡) 1/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3 1/18 2 A004 1/18 3 A005 1/18 4 王魏杏之繼承人:A06、A07、A08、A09、A10、A11、A12、A33、A34、A35 1/30(就該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5 A06 1/30 6 A07 1/60 7 A09 1/60 8 A10 1/90 9 A11 1/90 10 A12 1/90 11 A13 1/30 12 A14 1/30 13 A15 1/30 14 A16 1/30 15 A17 1/30 16 A18 0(已拋棄繼承) 17 A19 0(已拋棄繼承) 18 A20 0(已拋棄繼承) 19 A23 0(已拋棄繼承) 20 A022 0(已拋棄繼承) 21 A021 1/6 22 A24 1/30 23 A25 1/30 24 A26 1/30 25 A27 1/120 26 A28 1/120 27 A29 1/120 28 A30 1/120 29 A031 1/30 30 A32 1/6 31 A33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