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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佑倫

原告
李○○
被告
李○○
被告
李○○
被告
李○○
被告
李○○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被告
沈○○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再添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A002、子女即原告、被告A07、A08、A09、A03、A011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遺產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1月5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191號函所附被繼承人之帳戶資料等項在卷可稽(見家補卷第10、19至35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李○○之遺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未分割,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等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㈡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又原告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件訴訟費用乃由勝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49股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8,117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219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02 7分之1 2 A07 7分之1 3 A011 7分之1 4 A08 7分之1 5 A01 7分之1 6 A09 7分之1 7 A03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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