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陳奕帆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鄭宇辰 參 加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甲○○○ 乙○○ ○○○(丁○○之承受訴訟人) ○○○(丁○○之承受訴訟人) ○○○(丁○○之承受訴訟人) 丙○○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乙○○、○○○、○○○、○○○、丙○○、庚○○、己○○與被代位 人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 之114年2月16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09頁個人除戶資料), 原告業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丁○○之繼承人即 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分別具狀以渠等對被告乙○○、丁○○有債權存在,本 件判決結果對渠等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永瓚公司、良京 公司主張對乙○○、丁○○有債權存在乙節,永瓚公司業已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388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地院112 年度鳳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謄本、綜合所得稅財 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21至281頁),良京公司則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23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 卷二第47至50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告甲○○ ○、乙○○、○○○、○○○、○○○、丙○○、庚○○、己○○(下合稱被告 甲○○○等8人)與被代位人戊○○(下稱戊○○)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乙○○、丁○○ 之繼承人即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分別對永瓚 公司、良京公司為主張,足認永瓚公司、良京公司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永瓚公司、良京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戊○○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戊○○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戊○○對其為 訴訟告知(鳳簡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177、305、373頁、 本院卷二第23、119頁),惟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四、另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項目為遺產,嗣經原告補充將附表一編號5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 一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五、本件被告甲○○○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8,508元及利 息等債務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498 號債權憑證、113年度司促字第7421號支付命令在案 。又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5日死亡且遺有系爭遺產,被繼 承人○○○生前未留有遺囑,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戊○○本應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竟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戊○○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又被告○○○、○○○、○○○尚未就渠等繼承自丁○○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 應繼承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戊○○及被告甲○○○等8人就被 繼承人謝瑞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參加人均主張: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8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業經繼承登記為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繼承人及丁○ ○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3至141、149至157頁),然丁○○之繼承人即被告○○○、○ ○○、○○○於丁○○死亡後,迄未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參,倘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然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 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代位渠等就繼承自丁○○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丁○○之繼承人即被 告○○○、○○○、○○○就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戊○○積欠其41萬8,508元及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 ,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甲○○○等8人及戊○○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業經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繼承人及丁○○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99年度司執字第93498號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地院112年度鳳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鳳簡卷第13至43頁),並有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2月16日 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6525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及其相 關親屬之戶籍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3年12月13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138378599號函暨所附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 三營字第1132190301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謝瑞仁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1145600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高雄○○○○○○○○114年2月27日高市鳳戶 字第11470134800號函暨所附丁○○之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卷陳報遺產清冊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鳳簡卷第47、51、55、59、63、67、71頁、本院卷一第29至43、61至75、77至93、95至127、129至173、191至195、309、313至316、341至346頁),自堪信為真。是以,因戊○○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除現值為0元之 車輛1台外,僅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本院卷二第7至17頁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甲○○○等8人及戊○○於 被繼承人謝瑞仁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另行達成分割協議,惟戊○○竟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為保全其債權,原告乃代位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 ⒉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 人謝瑞仁所遺系爭遺產代位戊○○訴請分割,並主張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各按戊○○與被告甲○○○等8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資則依戊○○與被 告甲○○○等8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經審酌本件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不致損及戊○○與被告甲○○○等8人之利益,尚屬公平 、適當,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割而由戊○○與被告甲○○○等8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係最有利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 資則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就其等繼承自丁○○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瑞仁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至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甲○○○等8人及戊○○間本 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甲○○○等8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戊○○之應繼分比例 、被告甲○○○等8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 公允,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5)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號房屋(面積:9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10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投資 關東煮出資額新臺幣3,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15 4 庚○○ 1/15 5 己○○ 1/15 6 ○○○ 1/15 7 ○○○ 1/15 8 ○○○ 1/15 9 戊○○(被代位人) 1/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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