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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俊隆

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長兄,被告丙○○及丁○○為被繼承人之姊弟,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由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419,675元,應自遺產中支付,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1,657,557元,扣除後餘額為1,237,88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故該筆存款1,657,557元由原告取得832,303元、被告丁○○及丙○○各取得412,627元。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稅419,675元由原告繳納等情,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卷第45-51、67-85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原告支出遺產稅419,675元,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先扣還,故遺產中即附表一所示編號7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1,657,557元之存款扣除原告支出遺產稅419,675元後餘額為1,237,88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該筆存款由原告取得832,303元、被告丁○○及丙○○各取得412,627元,其餘遺產則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未侵害未到場之被告之權利,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75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99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00)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建號(0000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9/10000)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建號(0000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324)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 275,00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取得。 7 存款 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新臺幣 1,657,557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832,303元 被告丁○○及丙○○各取得412,627元。 8 投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8,79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取得。 9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4股及其孳息  10 投資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64股及其孳息  11 投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32股及其孳息  12 投資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403,063元及其孳息  13 投資 富達新興市場基金1,053,087元及其孳息  14 投資 新竹商銀127股及其孳息  15 商標 (原聯合服務標章) 註冊/審定號000000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取得(已於111年2月28日到期失效)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乙○○ 1/3 0 丁○○ 1/3 0 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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