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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羅婉怡

原告
A04
被告
A02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A04、A05均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武營路房地」)部分,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現由被告A04、A05使用居住,故請求變價分割,其餘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就武營路房地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A05則以: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4日已將「武營路房地」贈與被告A05,而依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間於本院輔助宣告案件之鑑定報告中所載,雖已診斷有重度失智症,且在旁人重複且提高聲量下,理解能力仍有部分缺損,但並非處於完全無意識能力之狀態,則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4日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且原告先前以被告A05及見證人甲OO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業據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168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駁回再議確定。故「武營路房地」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餘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為辯。

㈡被告A04另以: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應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然不同意變價分割,因被告2人目前居仍居住於「武營路房地」,其餘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頁):

㈠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被繼承人未立遺囑,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㈡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除其中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武營路房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屬遺產範圍尚有爭執外,其餘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㈢被繼承人、被告A05於111年7月14日簽訂贈與契約,由甲OO律師擔任見證人,契約記載贈與人A01願將「武營路房地」全部贈與被告A05,受贈人A05同意接受,以此感謝受贈人A05平日對A01無怨無悔之照顧,前開贈與標的不視為被告A05歸扣應併入遺產之財產等語。

㈣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8日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嗣於112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提起抗告,亦遭抗告駁回,以上案件均已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武營路房地」是否屬於遺產範圍?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武營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早在108年間已罹患失智症,且於111年7月12日經高雄國軍總醫院心理衡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其CDR分數僅有3分,故被繼承人A01於111年7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A05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贈與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被告A05雖抗辯被繼承人A01於111年7月14日已與其成立贈與契約,將「武營路房地」贈與予被告A05等情,並提出贈與契約及簽訂贈與契約過程之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暨後附證物存置袋),惟該贈與契約之內容並非由被繼承人A01所親自書寫,亦未有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是否得據此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A05間就「武營路房地」有贈與之合意,尚屬有疑。

⒉再者,參諸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過程,乃由見證人甲OO所參與見證,經本院勘驗前述錄影光碟內容略如下:「甲OO:今天請你(即被繼承人A01)來主要是你跟你兒子A05針對那間房子和地(即武營路房地)簽贈與契約,契約的內容就是說你願意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跟基地都贈與給你兒子A05,這樣的內容你有同意嗎?A01:同意。甲OO:那這份契約你有看過也都有同意嗎?A01:同意。(甲OO將贈與契約拿至鏡頭前展示,表示:這是剛剛A01先生同意的契約內容。畫面逐一展示契約內容),之後被告A05亦表示接受該贈與,甲OO:你有同意在上面蓋印章齁?同意嗎?(A01接過甲OO手中印章,看著印章名字表示「A01」,再將印章交給甲OO,甲OO問:同意?A01:同意同意。(甲OO接過A01之印章,在贈與契約上蓋章,嗣A01以大拇指沾紅色印泥後,再由甲OO扶著A01之右手在契約書上按捺指印;嗣甲OO請A01再次沾按紅色印泥後,指示A01於契約書上特定位置按捺指印)甲OO:你的身分證字號我幫你寫可以嗎?A01:身分證,身分證怎樣?甲OO:我幫你寫可以嗎?A01:好好好。以此接續製作三份契約後,甲OO:印章都同意讓我幫你蓋嗎?麻煩你說出來同不同意。A01:同意。(甲OO持A01印章在契約書上蓋章)甲OO:來,麻煩蓋一下指印。(A01在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之後再次詢問被告A05是否同意接受贈與,經被告A05表示同意後,甲OO:阿伯,你的身分證字號我幫你寫同意嗎?A01:好。(甲OO在鏡頭前展示A01身分證正、反面,之後甲OO開始在契約上書寫A01身分證字號,並於過程中請A05於契約上簽名),最後甲OO再次向被繼承人A01確認該契約是否均已看過並同意,A01答稱同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及擷圖可參(本院卷二第261至269頁)。由此可知,系爭贈與契約上之被繼承人印章並非本人親自用印,贈與人之身分證字號亦非本人所書寫,而均由見證人甲OO代為用印及書寫,且被繼承人於簽約過程中,大多被動應答,並未主動敘明贈與緣由,難認其真意確與該贈與契約所載相符。

⒊況且,被繼承人A01於111年9月28日本院輔助宣告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中,業已記載被繼承人A01當時即患有「重度失智症」(於111年7月1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心理衡鑑結果CDR=3分,參本院卷一第289頁),雖能認識辨別兩造身分,但已無法辨識百元紙鈔,且在旁人重複且提高聲量下,理解能力仍然有部分缺損,反應遲緩,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或多或少有缺損,目前醫療無法完全改善,意思能力目前有耗弱,但並未完全喪失,易受人引導而受騙,嗣於111年10月28日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輔助宣告卷宗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核閱無訛(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9號,本院卷二第281至289頁),堪認被繼承人A01當時已患有重度失智症,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至被告A05雖抗辯被繼承人A01當時僅受輔助宣告,不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云云,惟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A01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是否已受監護宣告而定,仍應視其當時有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為斷,亦即應審酌被繼承人當時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具有法律上之特定意義,且有為該行為之意思。依本院勘驗結果以觀,見證人甲OO雖一開始有向被繼承人A01確認姓名及住址,其均能正確回答,亦能朗讀報紙標題,但見證人甲OO並未向被繼承人說明該契約之意思、內容及效果,亦未見被繼承人本身明確表達該贈與契約之緣由及契約所載內容,難認被繼承人確實能夠理解、知悉該契約之效果且有意使之發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7月12日心理測驗報告單(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可知被繼承人當時之CASI得分僅43分,低於切截分數67分,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傾向,在短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心智運作、思緒流暢、空間建構等能力有顯著缺損,CDR=3分,屬於重度失智程度,另依前案於111年9月28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亦載明被繼承人已無獨立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本院卷一第287頁),益徵被繼承人於簽訂上開契約當時已不能認知理解該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⒋從而,原告既已提出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心理測驗結果,可知被繼承人當時患有重度失智症CDR3分、CASI43分,業如前述,且綜參上開證據,可知被繼承人A01於111年7月間之失智症病情已屬嚴重,對於該行為及法律效果已無正常判斷、識別與預期之能力,是被告A05所提出111年7月14日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難認有效。此外,「武營路房地」已於113年7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與被告A04、A05公同共有,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因此,「武營路房地」自應列入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予以分割,故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㈡本案分割遺產之方式: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武營路房地」
    部分被告A05有爭執外,其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存款、
    一卡通等遺產部分(如本院卷一第74頁所示),兩造均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9頁),而附表一編號1、2「武營路房地」
    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⒉另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
    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經查:原告固主張「武營路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其餘
    存款等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被告A04、A05對於存款等部
    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雖表示同意,惟對於「武營路房地」部
    分,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武營路房地」,乃屬四
    層樓之建物,且目前為被告A04、A05所實際居住而分居不同
    樓層,則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分別共有,繼承人
    於取得持分後,得自由處分或收益,應符公允;至如逕採變
    價分割方式者,對於共有人間整體情感或生活衝擊影響較大
    ,易可能因拍賣導致所有權旁落或交易價值減損。至於附表
    一編號3至6部分,多屬被繼承人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由
    兩造依應繼分分配,核屬妥當,爰判決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
    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均解消繼承自被繼承人A0
    1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  1,759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  68,912元暨其利息 同上。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5,331元暨其利息 同上。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75元暨其利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4 三分之一 2 A02 三分之一 3 A05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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