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3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給付特留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麗芬

原告
A06
原告
A07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A08
A09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A06、A07對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各有特留分十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A08、A09應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8、A09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惟原告爭執未因此喪失繼承權,且系爭遺囑就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違反原告之特留分,被告復持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兩造繼承遺產範圍既有所爭議,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A02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A06、A07就被繼承人A02所遺系爭不動產,各有特留分1/16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A08、A09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迭經變更聲明,最後將前開第一項聲明中所遺系爭不動產,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確認A02之遺產應如何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2於113年8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與配偶A003(訴外人)育有長子乙○○(84年4月16日死亡,絕嗣)、次子甲○○(107年5月31日死亡)、長女A08(被告)、次女A09(被告),甲○○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A06、A07,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惟A02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2人各繼承1/2,原告並未受遺產分配,且原告亦無受繼承權剝奪之事由存在,被告復持系爭遺囑為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回復到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確認原告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A06、A07對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16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A08、A09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為孫輩,對A02疏於聞問,漠不關心,A02及其配偶A003之晚年生活,全賴被告悉心照料,尤以被告A09(未婚)與A02、A003同住,親身陪伴奉養,被告A08則從旁協助,近年A02健康欠佳,亦係由被告A08親自陪同A02往返醫院,至其臨終期間,A02僅有被告伴隨在側,是原告之冷漠以對,A02至臨終前均無法釋懷。甚者,原告以A07名義在外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因而積欠鉅額債務,竟不思積極償付,還狡賴向債權人方留下A02住所之地址與電話,致A02晚年已健康欠佳之情形下,飽受債權人方索討債務之滋擾,其等不斷登門、來電催債,嚴重影響原本生活之安寧,A02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不願原告繼承之意,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甲○○之應繼分,A02將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安排,自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A02於113年8月9日死亡,訴外人A003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A08、A09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及次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甲○○先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原告為甲○○之子,為其代位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長子乙○○於84年4月16日死亡(絕嗣),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A02於113年1月25日立有系爭遺囑,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及所有現金、銀行存款均由被告二人各繼承1/2,且於遺囑最後一條載「孫A06、A07事業尚無成就,不能奉養本人,本人在此表示剝奪其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具有公證遺囑之效力。

(四)A02死亡後,被告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13年9月26日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權利範圍,原告未取得A02之遺產。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A06、A07於本件是否喪失繼承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喪失對A02之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且均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被繼承人A02之系爭遺囑,具有形式上真正性及遺囑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系爭遺囑第二條:「孫A06、A07事業尚無成就,不能奉養本人,本人在此表示剝奪其繼承權」,A02以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已堪認定,本院應予審酌者係原告是否對於A02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等喪失繼承權事由,以判斷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

2.被告抗辯:原告因在外欠債,A02飽受債主索討債務之滋擾,嚴重影響原本生活之安寧云云。查證人即A02之配偶A003證稱:在A02過世前,有人約晚上8、9 點來住家討錢2、3次,說是A07欠錢,當時A02在睡覺,來的人隔著門在說話,沒有說欠多少,其將此事告訴A02,A02表示不要理他;A02有在半夜接過電話很多次,但未跟其表示來電的內容;其及A02並未替A07還過錢,但其女兒A09有幫忙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不知A02死亡後遺產如何分配,A02也沒有告知要如何分配遺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1頁);另證人即曾服務A02、A003之居家服務員A05證稱:其在A02住家沒遇過有人討債,但有接過一次電話(通常是A003接聽),其接聽時,對方沒有講話,A003要其把電話掛斷、電話線拔了,並表示最近都有人打電話來不講話,覺得很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另被告A09則陳稱:債主來的時間確定是113年3、4月的時候;其接聽到電話的內容,是債主要其找A07出來,其向債主表示A07不住在這邊,債主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互核上情,僅得證明原告A07在外積欠債務,然系爭遺囑所立之時間是113年1月25日,A09卻稱債主來之時間確定為113年3、4 月,參以證人A003、A05證述之登門討債頻率並不高,來電內容亦不明等情,則是否因原告A07對外欠債,致A02因原告A07之債權人討債而身心受疲,並立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行為,尚有疑義;縱係原告A07對外欠債,致A02為立遺囑之行為,亦與另一原告A06無涉,更無從憑認上開債主之行為係受原告A07唆使,尚不該當原告A07、A06對於A02本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要件,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

3.被告再抗辯原告長年未返家、對A02冷漠以對云云,然有關原告被剝奪繼承權之原因即系爭遺囑上面所載「事業尚無成就,不能奉養本人」之字義,為被告A08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與原告是否長年未返家、冷漠以對乙節,尚屬無涉。至於遺囑所載字義,被告A08則陳稱:公證人有問A02,原告2人有沒有回來養他,A02表示原告2人自己生活就有問題,怎麼來養,公證人聽A02所述,即載「事業尚無成就,不能奉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41頁);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原告就被繼承人並不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尚不得僅憑A02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原告代位繼承人之地位。況被告A09到庭陳稱,A02在立遺囑前一、二個月贈與A09250萬元之現金,扣除看護及喪葬費剩下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27頁),復參酌A02遺有多筆系爭不動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則A02生前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非無疑。是被告所舉之前開事由,均尚未達對A02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已喪失對於A02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云云,即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A02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

(二)系爭遺囑違反原告之特留分,被告已為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遺囑由被告就A02所遺系爭遺產各取得1/2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內容係就A02全部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又被告業持系爭遺囑向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2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則未受任何遺產分配,顯與原告應受分配之特留分比例有違,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洵堪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1.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行使扣減權,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5、75、77頁),堪以認定。是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依上開說明,扣減之效果即行發生,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3頁),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2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特留分之繼承權自屬存在,則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即無可取。又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且被告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16之繼承權存在,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26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A003 1/4  2 A08 1/4  3 A09 1/4  4 A06 1/8 1/16 5 A07 1/8 1/16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名稱 遺產現登記名義人 /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6) A08、A09登記權利範圍各1/32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A08、A09登記權利範圍各1/8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A08、A09登記權利範圍各1/2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6) A08、A09登記權利範圍各1/32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6) A08、A09登記權利範圍各1/32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A08、A09登記權利範圍各1/2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A08、A09登記權利範圍各1/2 8 中華郵政橋頭郵局00000000 588元 9 中華郵政橋頭郵局 000000000000 16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0 88元 11 橋頭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53元 12 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卡號 00000000000 15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