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A03
- 被告
- A04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代位人 A05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5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A05之應繼分比例,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5(下稱被代位人)於民國86年至今總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876元及其孳息。被代位人之配偶A06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代位人、子女A03、A04即被告等人,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3、A04則以:被告代墊喪葬費用355,977元,應先自系爭遺產中償還,被代位人曾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之627,4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法院判決被代位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確定,又被代位人主張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
三、被代位人則以: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無意見,惟伊對被繼承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
(二)繼承人為被告二人及被代位人共三人。
(三)被繼承人遺產為附表一即本院卷第409-411頁所示之遺產。
(四)被告二人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55,977元,兩造同意從附表編號三之現金中扣除,所遺餘額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均分。
五、本件爭點:
(一)被代位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被代位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於同年12月27日向國稅局申報,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卷第31頁),堪認被代位人於111年12月27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即知悉被繼承人之財產較其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然被代位人遲至114年3月24日始向本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代位人答辯狀,卷第231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抗辯被代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七、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被告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2月24日核發之86年執字第3061號債權憑證、106年8月4日106年司執第06905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兩造及被代位人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有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應屬正當。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造及被代位人均同意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相關費用355,977元,先由本件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存款中扣除清償被告2人(第429、431頁),所餘款項再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平均取得,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八、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由A05、A03、A04依應繼分每人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3)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存字第508號提存案款新臺幣 3,242,45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A03、A04 先取得355,977元,剩餘款項被告及被代位人每人分得1/3,並由上開3人各自向提存所領款。 4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款149元及其孳息 每人分得1/3之款項。 5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4003元及其孳息 6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970元及其孳息 7 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存款 68元及其孳息 8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存款 685元及其孳息 9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 98元及其孳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 909元及其孳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 124,963元及其孳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94元及其孳息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存款82元及其孳息 14 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 2,302元及其孳息 15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11元及其孳息 16 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10,576元及其孳息 17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575元及其孳息 18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存款1,987元及其孳息 19 南染公司股票1000股及其孳息 每人分得1/3股數之股份及其孳息。 20 富喬公司股票1000股及其孳息 21 佳大公司股票1000股及其孳息 22 能率公司股票1000股及其孳息 23 玉山金控股票3250股及其孳息 24 海華公司股票2000股及其孳息 25 事欣科股票3000股及其孳息 26 錸德公司股票14,423股及其孳息 27 友勁公司股票1000股及其孳息 28 聯嘉公司股票1000股及其孳息 29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儲值52元 每人分得1/3儲值款項。 30 債權新臺幣62萬7400元及下列判決主文所載之利息及訴訟費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每人分得1/3債權。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A03 1/3 A04 1/3 A05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