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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彭志崴

原告
曹○○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告
林○○
被告
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
被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以下逕稱其名)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嗣更正主張A01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1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些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針對分割方法,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為使日後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較為單純,應讓原告單獨取得該筆保單,並由原告依該編號所示之保單價值按應繼分比例補償現金予其他繼承人,其餘動產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上揭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8、A06: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A05:針對原告與A01之婚姻關係,其等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其中一名證婚人林OO曾對伊表示其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且伊亦未看過原告與A01之結婚儀式,伊係於A01過世後,才透過A08告知,獲悉A01名義上之配偶為原告,被告等人就A01結婚、過世乃至於告別式均未經告知,伊認為原告與A01之婚姻為無效,原告並非合法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01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A01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為A01之配偶,A01父母已逝,其唯一之子女林00(未婚且無子女)亦已拋棄對A01之繼承;A01另有兄弟姊妹即A02及被告3人,其中被告A05、林00均已拋棄對A01之繼承,A02則嗣於107年9月20日過世,且A02未婚、無子嗣,過世時僅餘兄弟姊妹即被告3人,被告3人均未拋棄對A02之繼承,而再轉繼承A02對A01遺產之應繼分等情,有A01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9頁)、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及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83-91頁)、高雄○○○○○○○○114年7月30日函文及所附戶籍資料暨115年1月5日函文及所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9-139、273-283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3.被告A05雖主張原告與A01之婚姻為無效,原告並非A01之合法繼承人等語。惟查:

⑴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之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l條、第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A01係於96年8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同年月6日,此有高雄○○○○○○○○115年1月5日函文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73、284-285頁)。又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後1年施行,是原告與A01結婚之時間係在民法第982條施行之前,依上開規定,其等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

⑵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載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A01之結婚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此如前述,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其等之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成立,被告A05主張其等之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即應由被告A05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A05雖表示:原告與A01之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其中一名證婚人黃林OO曾對伊表示其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且伊與其餘被告均未看過原告與A01之結婚儀式等語。惟查,被告3人雖為A01之兄弟姊妹,然A01結婚時是否有通知被告3人參與結婚儀式、被告A05所稱證婚人黃林OO是否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甚或黃林OO本人是否確有見證原告與A01之結婚儀式,以上均與A01與原告之婚姻是否未經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見證等節無必然關聯。是被告A05執前詞主張原告與A01之婚姻無效,已礙難採認。

⑷再者,原告針對其與A01結婚時所行之公開儀式,業已提出結婚照片為佐(詳本院卷第331-335頁)。參諸該結婚之照片(被告3人均表示照片中之男方為A01,而被告A08及A06之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照片中之女方為原告無誤,詳本院卷第367-369頁),顯示A01與原告均身著正式服裝或禮服,現場擺設有許多大紅色之禮盒及類似傳統結婚儀式之聘禮,原告並為A01佩戴金飾,且有2名以上之親友在場合影或入鏡,足認原告與A01確有踐行結婚之儀式,並有2名以上之人在場見證,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再參以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表示:96年間伊中風時,原告及A01曾一起來看伊並稱他們在一起,而後原告亦常在伊家中出現,因伊認為原告為A01之配偶,因此嗣後尚曾找原告至伊家中幫傭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被告A06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A06之子)亦於審理時表示:伊母親清明節去祭拜伊祖父母(即A01之父母)時,曾遇到原告,原告亦於該處祭拜伊祖父母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益徵原告在與A01結婚後,曾與A01之其他親屬以家人之身分相處,並以家人身分祭拜A01已過世之父母,益徵原告與A01彼此確有結婚之真意。反觀被告A05針對原告與A01間婚姻之無效事由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採納其主張。

⑸又被告A05雖曾聲請傳喚上開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其中一名證婚人黃林OO到庭作證,並請求本院至A01生前與原告之住所現場履勘,認為該住所極度髒亂,可以此證明原告與A01之婚姻無效云云。惟被告A05並未提出證人黃林OO之年籍或送達地址供本院通知,自難認有傳喚必要。至於A01生前與原告之住所是否極度髒亂,衡酌A01已過世多年,其住所現縱已十分髒亂,亦屬正常,何況該住所髒亂與否亦與原告與A01之婚姻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無涉,是被告A05聲請至上開住所現場履勘乙事,亦難認有調查必要。

⑹據此,原告與A01之婚姻因已行結婚登記,應推定合法成立,而被告A05主張原告與A01之婚姻無效乙事,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質疑原告非屬A01之合法繼承人,應無理由。

4.綜上,原告與被告3人均為A01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件遺產之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A01目前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輔以被告3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A01遺產範圍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371頁),堪信為真。又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2.分割方法: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及被告A06、A08亦均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詳卷第375頁),是基於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兩造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平。至於被告A05雖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不願取得應有部分,希望拿現金1,2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75頁);惟參諸本件兩造均無人有意願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並補償與其他繼承人(詳本院卷第377頁),是被告A05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無從採納。準此,爰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衡酌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倘若由原告單獨繼受該保單之權利義務,並依該保單之現有價值(即附表一編號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按應繼分比例補償與其他繼承人,將可使該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歸於同一,簡化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對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亦無影響。佐以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式,且均同意此部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21,776元予被告A06,以及補償共計21,776元予被告A02之全體繼承人(詳本院卷第371頁),衡酌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案確屬適當、公平,爰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上開合意之方式分割。

⑷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遺產,衡酌此部遺產均為存款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皆為可分之動產,直接以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應屬公平,故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遺產,以附表一編號3-8「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加以分割,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7/10000) 略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51-185頁)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 略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51、187-189頁) 3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8,693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115年3月6日鼓山營密字第11550000911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61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5,307元及利息(係依右列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記載,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53頁) 5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3,156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50007027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51-353頁) 6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48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五甲郵局115年3月3日回函及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5-357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8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6385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7-343頁) 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名稱: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00) 113,2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國壽字第1150030539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第345、349頁)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名稱: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原告A03) 87,102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左列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權利地位,並由原告補償21,776元予被告A06,另再補償共計21,776元予A02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亦即由被告3人公同共有此補償金)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3 1/2 2 被告A06 1/4(其直接繼承自A01之部分) 3 被告A05 公同共有1/4(再轉繼承 自A01之兄弟A02  之部分)   4 被告A06  5 被告A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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