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 原告
- A03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告
- A04
- 被告
- A05
- 訴訟代理人
- 楊友全
- 被告
- A06
A07
特別代理人 陳素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由原告單獨繼承不動產,其餘被告繼承分配存款及投資,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55頁)在卷可佐。核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均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據前揭規定,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A07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A03為監護人,A03既為A07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A01之繼承人,於本案中顯因遺產如何分割而有利害關係存在,自不能代理A07,故本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A07之姑姑A08為A07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2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A04、A05、A06、A07共5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A01未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A04、A05、A07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A06則以: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但遺產範圍應包含A05所領取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萬7,200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114年10月3日訊問筆錄)
(一)被繼承人A01於112年3月19日死亡,於114年1月14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
(二)被繼承人A01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112年3 月21日提領20萬元,交由被告A05保管,用以支付A01之喪葬費用,A01之喪葬費用(告別式餐盒1萬元、骨灰罈4萬元、冷凍櫃9,000元、殯儀館規費1,300元、懷恩祥鶴禮儀公司套裝費用186,000元)合計支出24萬6,300元。
(三)以被繼承人A01為要保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ANE152380)、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等三張保險契約,均有指定受益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二)經查:
1.原告主張A01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而A01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被告A06雖辯稱遺產範圍應包含A05所領取之保險金80萬7,200元,惟被告A06亦不爭執以A01為要保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ANE152380)、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等三張保險契約,均有指定受益人(即不爭執事項㈢),是依前開說明,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A05基於保險受益人地位所領取之保險給付80萬7,200元即非屬A01之遺產,被告A06所辯顯不可採。
2.兩造為A01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3.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房屋、存款、投資及儲值卡,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另其存款利息持續加計中,投資之價值亦隨時間而變動,故存款及投資之金額,應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且存款、投資及儲值卡等金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無法整除之情形,兩造復同意無法整除部分均歸A07取得(見本院卷第431頁)。綜上,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另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甚明;此與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不同。又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所明定。 編號 項目 名稱或所在地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末3碼:393) 7,019元 ㈠均含孳息。 ㈡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有無法整除部分,則均歸被告A07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鹽埕郵局 (帳號末3碼:852) 94,805元 6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 (帳號末3碼:746) 1,224元 7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末3碼:095) 19,251元 8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存款 (帳號末3碼:777) 3,739元 9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高雄分公司-第一金1146股 31,343元 10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高雄分公司-華南金1772股 47,489元 11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高雄分公司-宏基1001股 36,336元 12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高雄分公司-錸德5942股 75,760元 13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高雄分公司-臺企銀11839股 174,033元 14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高雄分公司-中信金2223股 85,140元 15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高雄分公司-力麒1466股 13,355元 16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高雄分公司-立德3000股 43,800元 17 投資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258.22股 25,822元 18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 254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5分之1 2 A04 5分之1 3 A05 5分之1 4 A06 5分之1 5 A07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