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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筠

聲請人
石運國
相對人
石少瑋

石予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黃曉琴婚後育有相對人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5(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06年間撞斷腳,至今無法工作,目前每月收入只有身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但拒絕為聲請人負擔房租3,000元,目前聲請人尚須支付水電費、餐食費,不足部分只能依靠母親的養老金維生。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A04則以:自我有印象以來,聲請人從來沒有扶養我,大約5、6歲開始,我與姑姑A02同住,由A02照顧長大;聲請人總是酒醉的狀態,曾經在酒醉情況下要帶我跟相對人A05騎車出門,造成我跟相對人A05受傷,聲請人也曾在酒醉後到A02家門口大吵大鬧,我對於聲請人的扶養義務應該要減輕或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A05則以:在我就讀國小以前,有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經常酒後騎車載我出門,一起步就摔車導致我會害怕;自從我就讀國小以來,就是與姑姑A02同住至今,求學期間費用都由A02支付,國高中時我就必須要打工賺取生活費,還要用來支付高中學費,且在我就讀國小、國中期間,聲請人都有陸續入監服刑,沒有服刑的期間,也不會來探視我與相對人A04,聲請人都是與祖母同住,我每次去找祖母時,聲請人都是喝醉的樣子,因聲請人都沒有扶養我,我也沒有意願扶養聲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聲請人於90年9月18日與前妻黃曉琴離婚後,約定單獨監護相對人等乙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其於112至113年之所得為0元、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取津貼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249至25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足認聲請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惟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期間均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姊、相對人等之姑姑A02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聲請人在相對人A05出生後不久就離婚了,離婚後聲請人與我們的母親同住,我們的母親有幫忙照顧相對人等,並提供相對人等之扶養費,這段期間我也會幫忙購買相對人等所需的奶粉、尿布。因聲請人常常酒醉不醒人事,無法照顧相對人等,相對人等常待在家無所事事,我們的母親又沒有受過教育,所以希望由我來教育相對人等,因而在相對人A04、A05各別就讀大班期間,我陸續把相對人A04、A05接來與我同住,由我提供三餐、處理就學事宜,我們的父親於101年10月18日過世前,每個月會提供一些費用讓我照顧相對人等,此後均由我自己的財產支付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相對人等有做一些打工賺取生活費,相對人A04高中就讀建教班,邊念書邊賺錢,相對人A05國二就去打工賺生活費。聲請人因經常酒醉,工作不穩定,都不會提供相對人等的扶養費給我,反而會在喝醉酒的時候跑到我家來說要把相對人等帶走,造成相對人等的恐懼,每個月會發生1至2次,直到現在相對人等成年才比較不害怕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1頁)。而聲請人亦自承與前妻離婚後,用酒精麻醉自己,且不否認相對人等自幼即陸續交由其A02照顧之事實(本院卷第329、38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未成年期間,雖曾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但此段期間內實際扶養相對人等之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而自相對人等就讀小學後之求學成長期間,聲請人不僅未給付扶養費,亦未親自提供相對人等身體照護、未能穩定陪伴相對人等成長,甚至其出現在相對人等面前之時間,亦多是酒醉、不省人事或大吵鬧事之形象,甚至曾試圖酒駕搭載相對人等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危害與心理之恐懼,核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既均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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