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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4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羅婉怡

聲請人
甲OO
相對人
乙OO
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目前雖擔任藥師而有收入,惟其因腎臟衰竭需要洗腎,且其去年車禍開刀,目前病況時好時壞,加以其仍需扶養失智母親並支出長照費用,甚積欠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其薪資已不敷使用,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目前仍有工作收入,名下亦有房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未盡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故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反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父子關係,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至46頁),此情固堪認定。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目前擔任藥師,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等語,足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已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722元,佐以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地、車輛等財產,亦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見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應足資支應其生活所需,聲請人應得以自己之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雖辯稱其需洗腎,尚須支出扶養母親之長照費用,甚積欠友人鉅額債務,已無從維持生活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詳述其上開實際花費數額為何,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採。從而,聲請人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仍有相當收入,名下尚有房地、車輛等財產,難認聲請人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難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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