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王俊隆
- 當事人鍾○○、鍾○○、鍾○○、鍾○○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鍾○○ 鍾○○ 鍾○○ 鍾○○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相 對 人 A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琳惠社工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1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經鈞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受理,然相對人現受安置,恐無法清楚表達,又無適當親屬,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明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其回覆略以:相對人無法自主陳述意見,本局同意由王琳惠社工擔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局民國114年11 月24日函可憑,足見相對人已無法自主陳述意見,難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審酌王琳惠社工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社會局指派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函覆可憑,本院認選任社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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