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郭麗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按原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計算,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226,190 元(計算式:904,760×1/4=226,19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1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被繼承人O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4,520股) 745,200元 2 國泰人壽新安家(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9,560元 合計:904,760元 說明:上述編號1 價額,依原告所提出持股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編號2 價額,依原告所提協議分割遺產起訴書所載價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