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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麗芬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吳○○之醫療費用及支出喪葬費用、申報遺產稅規費等,應先以遺產返還之部分,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原告甲○○、被告乙○○,應繼分各為2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732元(計算式:275,732元+300,000元=575,732元),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應繼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866元(計算式:575,732元×1/2=287,8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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