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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68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周佑倫

原告
康○○(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康○○(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被告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康○○、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等之起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康○○等2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A01與被告A02等8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林○○之繼承人,A01對於林○○、林○○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9分之1,本件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等2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林○○所遺之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各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聲明第4、5項部分,原告康○○等2人依解除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A02應分別給付原告康○○等2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康○○等2人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原告康○○等2人於前開部分起訴所得受之訴訟利益,應僅就請求系爭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核算,即依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額,按原告康家富等2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依卷附被繼承人為林○○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為林○○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4至17、35、46至47頁),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總額為80,324,251元,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總額為28,123,833元,以此,系爭遺產總額為108,448,084元(計算式:80,324,251元+28,123,833元=108,448,084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康○○等2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2,049,787元(計算式:108,448,084元×原告康○○等2人之應繼分為合計1/9=12,049,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9,787元;聲明第4、5項請求被告A03、A02應分別給付原告康○○等2人50萬元暨遲延利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再者,聲明第1、2項最終以系爭遺產為標的,聲明第4、5項以解除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為標的,二者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49,787元(計算式:12,049,787元+1,000,000元=13,049,78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康家富等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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