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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吳昆達

  • 原告
    A01A02
  • 被告
    A0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17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聲請就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調解,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1,474,642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49,46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紋君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13,315元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2,683元 3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8,765元 4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1,222,739元 5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17,944元 6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1,286,156元 7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10,627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存款 2,655,802元 9 臺灣新光商業屏東分行銀行存款 3元 10 中華郵政屏東北平路郵局存款 1,297,592元 11 元大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存款 14元 12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320股) 4,458,854元 13 元大證券路竹分公司(勝華10,000股) 100,000元 14 一卡通 148元 ⒈上述編號1至14,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⒉合計遺產價額為11,474,642元(計算式:13,315+2,683+8,765+1,222,739+217,944+1,286,156+210,627+2,655,802+3+1,297,592+14+4,458,854+100,000+148=11,474,642。) ⒊原告主張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7,649,461元(計算式:11,474,642×2/3=7,649,461,四捨五入至個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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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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