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戊○○、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戊○○、丙○○之父,相對人婚後多次入監服刑,聲請人之母丁錦雀遂帶聲請人回娘家托外祖母丁黃姚、舅舅丁寶智及阿姨甲○○照顧,聲請人自幼由聲請人之母及外祖母扶養,聲請人之母因長年勞累過度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過世,相對人未曾扶養關心聲請人,由聲請人負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聲明如主文。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戊○○、丙○○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卷第63-67頁),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可憑(卷第217-221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甲○○到庭證稱:聲請人主張均為事實,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等語明確(卷第3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第323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相對人婚後多次入監服刑,未曾扶養聲請人,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當庭詢問乙○○社工聲請人何時需負擔相對人安養費用,其稱相對人於113年7月1日起需聲請人扶養(卷第321頁),可見聲請人係自該時起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