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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劉子健

  • 當事人
    A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前即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復於民 國106年10月10日結婚,嗣相對人因病於112年2月3日身亡,此後A01之生活與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處理,兩人情屬至親 。又相對人積欠數筆金額龐大債務,聲請人擔憂A01恐遭連 累,故有改名改姓之需求,加諸A01目前為國小棒球校隊成 員,未來參賽均需編列選手名冊,故希冀能變更姓氏與過往切割,進而以新姓名展望未來。此外,相對人父母於兩造結婚前即已亡故,相對人與其手足間感情亦不和睦,A01因而 與相對人家庭成員未有任何接觸與聯繫,對相對人家族實無記憶與認同感。是以,相對人既已亡故,考量A01與聲請人 及其家庭成員關係緊密,對聲請人家族具有歸屬感,為避免A01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並加強其對母系家庭之認同,爰 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 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 9條第2、3、4項及第5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前即育有A01,兩造並於106年10月10 日登記結婚,嗣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死亡,且積欠多筆債 務,聲請人擔憂未來嚮往成為棒球選手之A01恐遭牽連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A01照片、課後照顧班學費收執聯、購置 棒球運動用品及繳納教練費用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有兩造及A01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北簡字第000號民事簡易判決與同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000年度中小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高雄○○○○○○○○114年9月 3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481800號與第00000000000號函附相 對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改名申請書、A01之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與母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114年9月5日 中市南戶字第1140004298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分(合)戶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申請書、父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出生別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戶口名簿與子女姓氏變更約定(同意)書、臺中○○○○○○○○114年9月5日中市西戶字第1140004197號函附姓 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與更改姓名(氏)申請書、臺中○○○○○○○○ 114年9月9日中市東戶字第1140003701號函及臺中○○○○○○○○○ 114年9月9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附聲請人之年籍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情形與前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 ㈡為查明A01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囑請有限責 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於聲請人及A01進行訪視 ,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健康與經濟狀況、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A01自相對人過世後 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共同照顧,彼此關係正向,且聲請人能即時掌握與妥適處理A01身心狀況,及提供A01穩定生活環境與鼓勵支持其 運動興趣以利健康成長。又聲請人表示其等與相對人家族俱無聯繫,而相對人生前遺留多筆債務未清償,擔憂A01將來 恐遭連累,故有替A01改名改姓之規劃,併考量若與聲請人 同姓,較能融入聲請人家族以杜絕隔閡之感。此外,A01表 示喜歡與聲請人生活,並得清楚辨識「柯」與「黃」姓氏之不同,對改姓為「黃」具有意願,認為改姓為「黃」將使其充滿自信與符合未來夢想成為棒球明星之特質,因認變更A0 1姓氏為「黃」,應合於其最佳利益。經核閱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114年7月28日114德仁社育字第194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自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A01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 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A01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A01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A 01改從母姓「黃」,實與其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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