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彭志崴
- 當事人A01、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簡○○(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蔡」。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簡○○(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未支付扶養費,且已於114年4月11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蔡」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9-11、39頁),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復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 合作社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詳見該社114年7月29日114德仁社育字第19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45-50頁):兩造於110年10月未成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共同照顧與陪伴,與聲請人、聲請人之父互動正向且緊密,對於聲請人父親稱其「蔡○○」並無感到困惑,對於自己與主要照故 親屬不同姓氏亦有詢問,目前相對人已過世,且相對人及其親屬不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彼此關係疏離,為利未成年子女融入家庭氛圍,依聲請人家族之歸屬感建立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評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應較為適宜。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業已死亡 ,已無互動可能,難以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氏產生認同感,而其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及其親屬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良好,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蔡」,應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