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王俊隆
- 當事人A01、A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黃○○(下稱未成 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離婚,其間兩造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遂聲請鈞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經鈞院准許,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民事裁定為證(卷第11、23-28頁),依該裁定所載: 相對人長期未能依約給付扶養費,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聯繫甚為薄弱,難認相對人有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責任,且相對人嗣因酒駕及酒後侮辱公務員等案件遭通緝而曾失聯,目前仍在監服刑,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態度較為消極,情緒控制亦有不足,兩造因扶養費用等議題關係緊繃,實已難共同行使親權,若由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恐因情緒爭執對立或難以取得聯繫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卷第27頁),可見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已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未成年子女若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可增強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對母系家族成員之歸屬感,評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有其適切性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可佐(卷第45-53頁);相對人部分則無法訪視(卷第55頁)。 (三)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與其受照顧之情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8歲,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長期未探視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為避免子女成長過程因姓氏問題造成之不便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能促進其與家族成員間親情融洽發展,符合其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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