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龔○○
龔○○
龔○○
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定。然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所應適用之程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始足當之。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債權人,甲○○之父親丁○○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甲○○因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始合意由被告乙○○、丙○○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間就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依此原因事實所示,本件並未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其事件性質與身分調整無關,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且當事人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在本院繫屬,而有為統合處理之必要、當事人並未就本案為陳述,經本院裁定自行處理,是本院就本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又被告亦皆居住於高雄市橋頭區或楠梓區,依首開規定,本案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