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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
    李英傑

  • 原告
    蔡淨芬
  • 被告
    蔡姵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蔡淨芬 相 對 人 蔡姵忻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7年5月8日結婚 ,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3。因聲請人受胎 時,係在與相對人A04婚姻關係存續中,然相對人A03係聲請 人與第三人吳揚所生,A03與A04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稱婚生 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 、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吳揚與A03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A03與A04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則聲請人聲請確認A03非聲請人自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旻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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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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