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林雅莉
- 法定代理人施金典
- 原告林忻曦
- 被告林子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忻曦 相 對 人 林子褆 兼法定代理人施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結 婚,雙方嗣於112年9月18日兩願離婚,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相對人A02。因聲請人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A03婚 姻關係存續中,然相對人A02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力尹所生 ,A02與A03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稱婚生 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 、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張力尹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 排除一親等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A02 與A03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實。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聲請 人聲請確認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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