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羅培毓
- 法定代理人阮氏燕
- 原告梁格誌
- 被告阮0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梁格誌 相 對 人 阮0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7年5月18 日結婚,114年2月17日離婚,相對人A02為A03於114年8月31 日所生,是A03之受胎期間雖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A02經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A02並無 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A02非其母A03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均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A02於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A03為夫妻關係。依上開 規定,A02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查,聲請人主張A 02實際上確非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譜型別 分析報告為證,參以該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A01與A02 之檢體,其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2間 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綜上,A02非聲請人之子女,僅因其母A03之受胎 期間係在A03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聲 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於除斥期間內由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否認A02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嘉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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