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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林雅莉

  • 原告
    A02
  • 被告
    A03A0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非相對人A04自聲請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4於民國63年6月22日結婚 ,嗣於86年5月15日離婚,相對人A04並於00年0月0日生育相 對人A03。因相對人A04受胎時,係在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 中,致推定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A03係 相對人A04與第三人所生,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實則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經親子鑑定後始悉上 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稱婚生 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 、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並有高雄○○○○○○○○函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A02與A03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2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間無血緣關係,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A03非相對 人A04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又聲請人陳明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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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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