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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羅培毓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自訴外人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茲因相對人當時與第三人尚有婚姻關係存續,導致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登載生母欄位為空白,惟聲請人確係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乃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264號卷114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 。上開分析報告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乙○○與甲○○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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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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