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 原告
- 陳O榮
- 訴訟代理人
- 孫暐琳律師
- 被告
- 陳O寶美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10
- 被告
- 陳O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柏瑞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復華律師
- 被告
- 陳O柳
- 被告
- 陳O淵
- 被告
- 陳O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翰承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緣本件被繼承人陳良助與被告A006為夫妻關係,原告與其他被告A07、A08、A09、A10則為被繼承人與被告A006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逝世,並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之遺產,至附表編號29至30為被繼承人之身故保險金,附表編號31至32為喪葬津貼。而被繼承人於逝世前一個月左右,曾在家中召集兩造,口述其逝世後之遺產分配意旨,嗣被繼承人逝世後,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媳婦、女婿、孫子女於112年11月17日同聚在家中,兩造為免日後爭議,遂合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2所列之遺產及財產,依被繼承人生前分配遺產之意旨達成協議,並由被告A07執筆記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各自親筆簽名其上而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同意委由原告代為辦理,此有原告配偶即證人A02及被告A08女兒即證人A03在場見聞。詎料,被告A07、A09、A10竟事後翻異,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内容。然原告為避免全體繼承人因逾期未申報或登記而遭課處罰鍰,遂與被告A08平均分攤繳納遺產稅,而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見附表「協議方法」欄)。並聲明: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協議方法欄所示方法履行。
貳、被告則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A006、A08:被繼承人逝世後,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1月17日在家中討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及手尾錢、身故保險金、喪葬津貼等歸屬」事宜,並由被告A07製作系爭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並簽名其上,故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A006、A08之簽名,確實為本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且未受詐欺、脅迫。另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及系爭協議所載之分割方法,均不爭執。從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A006、A08等2人均承認且不爭執,亦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二、被告A07、A09、A10:
㈠系爭協議書乃會議紀錄,並非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首行乃載明「11/17(五)9:27慶榮說:……」等手寫文字,顯與常見之會議記錄就討論過程中會議舉行狀況、日期、時間、各參與者發言内容,而概括簽名於該次紀錄之情相符。衡情以論,遺產分割協議係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訂立之,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事宜,少有記載精確時間(即記載至時、分),又倘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何須特別記載發言者之發言内容,是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會議之會議記錄,兩造遂於頁末簽名,尚非無稽。如系爭協議書中之用語如:「認為」、「如果有剩下現金,留給MO活存」等,顯見均尚有協商討論之情,而非最終協商結果。
㈡縱系爭協議書非屬會議紀錄,惟觀其記載之内容文字零散、語意模糊,且遺產範圍、分割方式亦不明確,自難認係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結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全體繼承人作成之分割協議,並依此請求被告履行云云,洵屬無據。如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配方式,依系爭協議書「兒子分到土地,不要分到錢」之記載,究竟係由被告A08、原告二人中何人繼承?抑或係共同繼承?文義顯然不明,且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其遺有9筆不動產(包含8筆土地、1筆建物),則何筆土地、建物由何人繼承?是否為共同繼承?系爭協議書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記載,是不動產部分如何分配,尚非確定,亦無從知悉。復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兒子分到土地,不要分到錢。」足見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A08繼承,系爭協議書既表明「土地」,即可知並不包含「房屋」,則原告起訴稱系爭協議書表明不動產均由A08及原告繼承,顯然與文義相悖,兩造並無一致之意思表示,亦無成立協議;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其他金錢遺產,由被告A08及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繼承,然就壽險部分,又將A08及原告列入分配,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内容有所出入,難認本件已有明確之協議。由上可知,112年11月17日當日未獲致任何結論至為明確,則是否能逕認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達成一致之協議,即非無疑。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359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本件被告A006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兩造當事人均為被繼承人、被告A006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15日逝世,逝世時未留有遺囑。
三、附表編號1至28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29至30為被繼承人之身故保險金、編號31至32為喪葬津貼。
四、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並均在其上簽名。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即為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身故保險金、喪葬津貼,所達成之協議?
二、如一之結論為兩造間之協議,協議内容為何?
三、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對於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財產,業已達成如附表「協議方法」欄位所示之分割協議存在,因被告A07、A09、A10否認之,是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業已就附表所示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協議書固為兩造所簽立,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述,惟就外觀上而言,系爭協議書內容首行:「11/17(五)9:27慶榮說:200未進入、板信200定存,農會活期100萬(按:系爭協議書之「萬」,原文均為簡體,下同)->fa有留下500萬(200萬繳遺產稅),剩300萬」、第2行之「媽媽:定存1700萬」、第3行開頭之「認為=>」,及第3、5行分配財產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曾/孫)子等記載方式,均顯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於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2之遺產、財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後,始由被告A07記載,再由全體簽名(見家補卷第8頁)之方式有所不符。蓋兩造如係就上述遺產、財產達成協議,則記載方式無論以人,或以財產為準,均當逐一列出何人獲得如何之財產,或如何之財產由何人單獨、共同取得,且無須再記載此一分配方式係由何人表達等細節。然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無論自第1行記載之日期、時間,說話人,第3行之(某人)認為、無關兩造之第三人之分配紀錄,及第2行與附表無關之財產等,均與上述協議之通常記載方式不符,反而與常見之會議記錄,就討論過程中,記載會議舉行狀況、日期、時間、各參與者發言内容(並往往有與結論無直接相關之事項),最後概括簽名於該次紀錄之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附表之財產達成協議之證明,形式上觀之,即顯有可疑。
三、此外,附表所示之遺產、財產,除編號1至9為不動產外,尚包括9至21之存款、22至24之債權、25之投資、26至32之現金、保單帳戶、身故保險金、喪葬津貼等,金額不可謂不大,種類不可謂不少,然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文義籠統且模糊,實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之遺產、財產業已達成合意。如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配方式,依系爭協議書「兒子分到土地,不要分到錢」之記載,究竟係由被告A08、原告二人中何人繼承?抑或係共同繼承?何筆土地、建物由何人單獨或共同繼承?就此全然空白而無從文義推出。原告就此雖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見解,主張解釋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泥文義,必須綜合契約全文及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做全盤觀察云云(見家補卷第9至10頁),然文義究為兩造間達成合意、契約成立之基礎,當無法全然置之不論。而系爭協議書上述記載,關於不動產部分,僅空言兒子分到土地,除建物部分全無記載外,土地部分之分配方式,更是全然未為任何說明,此實難認認兩造間已達成協議。此外,系爭協議書中「fa有留下500萬(200萬繳遺產稅),剩300萬」之記載,何以該500萬係指編號1至3,而非其他編號?又何以第3行關於訴外人之金錢分配記載「孫子每人10萬元共8人(季儒除外),合計80萬元」,係依據編號1至3之遺產分配,而非其他財產?又何以編號22至25之債權、投資等,於系爭協議書上又全未記載?果兩造間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財產範圍,達成分配之合意,而書立系爭協議書並簽名,又如何會就上述分配標的記載如此籠統、模糊,反而紀錄顯與附表遺產、財產無關之「媽媽定存1700萬」、「手尾錢」等財產分配?由此亦難認定兩造已就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如何分割,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協議後,方書立系爭協議書。
四、至證人A02、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述略以:證人A02:「被繼承人陳良助是我公公,他過世一個月,有在燕巢區北一路42號的住處二樓和客廳,於家人面前交代財產分配事宜。土地的部分,公婆現在住的42號房子後面的土地,要給大伯A08。對面有片香蕉園的土地說要給原告。其他的是保險,保險契約都有寫受益人了,我公公有說保險契約就是要給受益人。當時我公公和被告A006和我及原告在場。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是他們簽名完之後,我有看到他們在寫,也有看到他們簽名。當時為何要寫這份協議書,可能是怕之後有人有意見,這是被告A07寫的。協議書上的六位(按:即兩造,下同)都有在場,我沒有從頭到尾都在,我在客廳,他們在裡面吃飯的地方寫的。寫協議書是表示公公的遺產要如何分配。公公生前的分配方式只有說土地、香蕉園,及保險契約的事情,其他的內容被繼承人沒有特別交待。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被繼承人其他遺產沒有交待清楚,所以協議書上開六人,才會聚在一起具體討論關於剩下的遺產。系爭協議書是A07寫完後,所有繼承人都同意日後照此書面辦理才簽名其上的。大家討論都說沒有意見才簽名的。那天另一位證人有無在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證人A03:「被繼承人是我阿公。被繼承人陳良助過世前,我沒有聽過他於家人面前交代財產分配事宜。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我在11月17日週五上午看的,在一樓門口的桌上,因為被告A07在詢問被告A006關於分割遺產的事情,當時在場的人只有三位姑姑(按:被告A07、被告A09、被告A10)和阿嬤即被告A006。就寫出這張紙,但是早上的時候還沒有簽名。我不知道上面原告和被告A08的簽名是何時簽名的。上午的時候只有寫這些內容,當時三位姑姑和阿嬤還沒有在其上簽名。當初因為要分遺產,寫系爭協議書當時除了三位姑姑和阿嬤,還有我在場。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不記得是誰。我沒有看到後來協議書上六人簽名的過程。也不知道寫好後,兩造有無討論。就我所知他們沒討論關於被繼承人遺產要如何處理。寫完協議書後,被告A08有回家,但是是經過討論這張紙的地方而已。我不記得原告當天在寫這張紙時有無在場。寫完這張協議書時我還在現場,後來我三位姑姑和阿嬤就先離開,我仍然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五、則上開二位證人就兩造做成系爭協議書之經過,在場之人、兩造是否均全程在場等,均多有所出入,其證詞即難採信。至證人A02雖證稱兩造係為分配遺產而做成系爭協議書,然其與原告為夫妻至親,證詞本已有偏頗之虞,況又與另位證人A03多有衝突,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無論自形式上觀之,已與一般遺產分割協議之記載方式多有不符,且復又多處記載籠統、模糊,而難認兩造已就遺產分配達成一致意見。證人A02、A03之證述復又多有衝突、矛盾,且無從證明兩造間做成系爭協議書時,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財產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同意所作成之協議,並依此請求被告履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依據系爭協議所為之分割方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力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協議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A08單獨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A08單獨取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A04單獨取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A04單獨取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被告A08單獨取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原告A04單獨取得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A04單獨取得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被告A08單獨取得 9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被告A08單獨取得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5,214元 編號10至21、26之現金存款,於先返還原告及被告A08代墊之遺產稅2,764,989元後,委由原告統一代為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解約,並由原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於扣除匯款手續費後,按兩造協議書約定各自應分得之金額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内。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592,572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810,562元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68元 1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308元 15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燕巢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燕巢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元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燕巢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燕巢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38,372元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燕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元 20 存款 燕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16,565元 21 存款 燕巢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6,087元 22 債權 一卡通儲值金 183元 由被告A006單獨取得 23 債權 信用卡溢繳 27元 由被告A006單獨取得 24 債權 合作金庫人壽返還保險成本 18,873元 由被告A006單獨取得 25 投資 力晶 815元 由被告A006單獨取得 26 其他 現金提領 190,000元 編號10至21、26之現金存款,於先返還原告及被告A08代墊之遺產稅2,764,989元後,委由原告統一代為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解約,並由原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於扣除匯款手續費後,按兩造協議書約定各自應分得之金額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内。 27 其他 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號碼:TUF0000000)保單帳戶價值 2,570,743元 由被告A08單獨取得。 28 其他 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號碼:TUF0000000)保單帳戶價值 1,777,987元 由原告A04單獨取得。 29 其他 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號碼:TUF0000000)身故保險金 1,469,257元 由指定受益人即被告A08單獨取得。 30 其他 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號碼:TUF0000000)身故保險金 1,252,013元 由指定受益人即原告A04單獨取得。 31 其他 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被保險人A08) 137,400元 由原告及被告A08、A07、A09、A10各分得1/5元即27,480元。 32 其他 公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被保險人:A04) 351,232元 由原告及被告A08、A07、A09、A10各分得1/5即70,2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