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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黃程皜
聲請人
黃程鑠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婷婷

上列聲請人黃程皜、黃程鑠向相對人黃政傑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A05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4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其等成年為止,而聲請人於本件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4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4扶養費各1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A04之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柯」等情,嗣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當庭撤回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求,兩造並於115年5月11日在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A01、A04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000元,而聲請人A01、A04分別為108年9月29日、000年0月00日生,自114年8月1日至其等年滿20歲之日請求期間皆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標的價額為4,320,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0月×2人=4,320,000元】,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3,000元。次查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500元。

㈢因兩造就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且聲請人撤回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及規定,聲請人A01、A04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3,000元+1,500)×2/3=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A01、A04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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