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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王○○
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進原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

行訴訟程序,受裁定人即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

家救字第○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號)。而原告起訴請求:(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經核:

(一)其中離婚部分,因離婚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嗣該部分於113年5月22日經兩造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78號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應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

(二)又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嗣原告於113年5月22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應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為700元(計算式:2,100元×1/3)。

(三)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嗣該部分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主張被告應給付989,647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60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且已告確定。上開等情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34,185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12,880元+19,605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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