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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聲請人
馬浩源
聲請人
受監護宣告
聲請人
之人 楊玉里
關係人
蘇慧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5於辦理其配偶A01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5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5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子即聲請人A04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A01死亡並遺留有不動產、存款、投資等,又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A05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A05之媳即關係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㈡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㈢㈢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全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取得)。

㈣㈣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認由A03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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