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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1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朱政坤

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被告
A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對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於98年起屢次藉故獨自出國旅遊,嗣於106年間再次出國,迄今已歷數年,音訊杳然,足證被告無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遺棄原告至明,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足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故,且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下稱前案),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嗣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0月4日)廢棄前開確定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上有本院112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自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0月4日後所生之事實而為判斷,而不得就終結前之事實重行認定,否則無異重新評價前案之原因事實,而有違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6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現皆已成年),被告於98年起屢次藉故獨自出國旅遊,嗣於106年間再次出國,迄今已歷數年,音訊杳然。又兩造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35號判決離婚,嗣後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再字第1號廢棄前開判決,經上述二判決,雙方已無互愛互助之婚姻實質內涵,且已近3年未有任何聯絡,被告目前行蹤不明,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6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後,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約2年8月間,已無任何聯絡,被告行蹤不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被告於此段期間,僅113年入境約2月(3月22日入境,5月26日出境)、114年入境6日(11月25日入境,30日出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原告提出「被告於113年2月8日撥打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傳送訊息與原告,原告均未回應後,兩造均未再有任何對話紀錄,至原告傳送『(顯示日期)115年4月17日康揚律師事務所之本院庭期截圖』與被告,被告拒絕收受」之截圖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自前案終局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間,共約2年8月間,即持續分居,原告無法知悉被告所在,被告復拒絕原告傳送訊息,兩造間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此一破綻無從僅單獨歸責與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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