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444號),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